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乙○○
21號
甲○○
街13
上列上訴人等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
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七號、同年度調偵字第一六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撤銷發回部分(即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台南縣新營市「盟洋水電工程機工程行」(下稱盟洋工程行)負責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僱用甲○○擔任管線埋設之現場工地主任,二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嗣盟洋工程行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承攬在嘉義市○○路段開挖道路,從事埋設地下管線之工程,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進行上開工程時,本應注意道路開挖後,應迅速回填及採取設置適當警告標誌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當日下午五時收工後,疏未注意應將開挖道路確實回填及設置夜間燈光警告標誌,以避免人車行經該路段發生事故,以致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賴盟書騎乘機車,途經該路段時,因地面凹凸不平,致機車不慎滑倒,造成賴盟書受有頭部外傷、下顎骨骨折、顱底骨折及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並肇致腦中樞神經系統感染、衰竭及水腦症,經送嘉義市聖馬爾定醫院急救,延至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一時五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乙○○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參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係承攬上開工程之盟洋工程行之負責人,僱用並指派甲○○擔任該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等情,倘若不虛,上訴人乙○○既已指派甲○○負責現場施工安全,則其本人若未在場參與施工,對於工地施工之不當(即於事發當日收工後,未回填坑洞及設置
警告標誌)而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仍應自負過失責任?又依原判決理由欄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乙○○係工程行負責人,明知對工程品質及安全負責之工安人員應有執照,不能隨便找人代理;而盟洋工程行承包本件工程,工安人員是吳文安,而吳文安於事故發生前之同年(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已他調至台南另一工地,而由甲○○代理,甲○○並非工安人員,且無執照,足徵被告乙○○對現場工地安全維護有明顯疏失。」等旨(見原判決第四頁,理由二之㈢),上訴人乙○○僱用未領有執照之甲○○擔任工地主任縱有疏失,然擔任上開工程工地主任之人,究係依據何項法規而須領有何種執照?甲○○未具有執照與前揭工地施工不當(即未回填坑洞及設置警告標誌)之間,及上訴人乙○○此項僱用人員之疏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各有如何之因果關係?凡此攸關上訴人乙○○應否擔負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之重要待證事項,原審均未調查釐清並詳加說明認定,遽為判決,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甲○○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上訴人甲○○及同案被告乙○○之部分供詞(供承甲○○受盟洋工程行僱用,於案發當日係工地現場負責人,被害人賴盟書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不慎摔倒受傷,嗣不治死亡等事實不諱)、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許政男之指訴(指陳被害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工地摔倒傷重不治死亡等情),並參酌卷附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嘉鑑字第九00七0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內載其鑑定意見為:施工單位施工不當且夜間未妥設警示標誌,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則無肇事因素等旨)、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被害人之屍體後製作之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被害人受傷情況)、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二十幀暨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配電工程採購承攬契約影本、挖掘道路申請書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甲○○否認有過失犯行,辯稱:工地主任應係吳文安,案發當日請伊代理,伊不在現場,且當天收工時確有以沙土回填開挖部分,係因大雨沖刷而造成路面不平,伊並無過失云云,則說明:上訴人甲○○係盟洋工程行指派在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案發當日係白天下雨,夜間並未下雨,肇事當時路面有坑洞等情,業經證人即台電公司監工人員黃品彰及施工人員何瑞治、林財丁、蘇家興及承辦警員林建男等人分別證述甚詳,上訴人甲○○擔任前揭道路開挖、管線埋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為從事業務之人,本應注意道路開挖後,應迅速回填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四三條之規定)採取設置適當警告標誌之安全措施,按諸當日天雨,如僅以泥土回填,會造成雨水沖失,應為上訴人甲○○所能注意,乃竟疏未注意加強為確實之回填及設置夜間燈光警告標誌,雨後亦未巡視注意安全,而致被害人騎乘機車不慎滑倒,因而傷重不治死亡,足證上訴人甲○○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由,認上訴人甲○○所辯各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日收工前,工人已以沙土回填路面,係因下班後之傍晚持續下雨,沙土遭雨水沖刷,路面始又出現坑洞;且是否設置警告標誌,係由施工之工人決定,本件事故之發生非伊所能預見,伊並無過失,原判決論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顯有未合。又伊縱有過失,原判決未斟酌伊之過失程度及注意能力之輕重,其量刑亦屬失當等語。惟查原判決就上訴人甲○○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業已論述甚明,詳如前述。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並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酌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上訴人甲○○犯罪後,已由其雇主盟洋工程行與被害人父母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新台幣二百六十萬元,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協議書及和解書影本各一件在卷為憑,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維持第一審在法定刑內量處其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難謂於法有違。上訴意旨就原審上開刑罰裁量權之行使,究竟有何濫用權限或其他違法情形,並未具體指明,其僅執己見,泛言指摘,亦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朱 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