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06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禾邑環保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婉青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潘抒涵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依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
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
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原告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1990號),因被
告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以113
年度勞小字第121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
被告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
原應徵收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中500元已由原告於支
付命令程序中繳納,其餘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000-500
=500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
事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應由被告向本
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