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23號
TCDV,114,司,23,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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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送達代收人 魏郁珊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駿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駿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榮公
司)未依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法應填具滯
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為1人股東(董事)之有限
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唯一股東兼代表人謝玲鳳
113年10月31日死亡,且謝玲鳳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致
辦理滯報通知書送達時,即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可寄送之窘
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駿榮公司稅捐債權
人,屬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第98
條第1項所定最低法定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應解散並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
務。又聲請人屬核定稅款之公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即相對
人居於對立地位,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為避
免利益衝突,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因聲請人
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無法墊付清算人之
報酬。而相對人自107年10月1日起,委託張愛美記帳士處理
帳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推定其對該公司營運應有
相對了解,建請選派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如張愛美記帳
士無意願擔任,請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或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派專業人士
,若無可供選派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時,允以無人可供選派為
清算人為由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
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
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
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
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
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復有明定
。另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
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
,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
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
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
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
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
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董事)兼代表人謝玲鳳於113
年10月31日死亡,謝玲鳳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依聲請人
提出之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謝玲鳳之母、外
祖母已死亡,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死亡登
記查詢資料所示,謝玲鳳之父個人戶籍資料不存在,查無死
亡登記資料),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
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相對人即應解散,且相對人未
依法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等情,固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謝玲鳳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查詢資
料、死亡登記查詢資料、滯報通知書為證。 
 ㈢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已表明其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及無法
墊付清算人之報酬,並以張愛美記帳士曾受相對人委託處理
帳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建請本院選派張愛美記帳
士或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或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派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然張愛美記帳士並無意願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復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
及金融帳戶存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憑,堪認相對人已
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
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
人,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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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