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14年度,19號
TCDV,114,司,19,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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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19號
聲 請 人 黃薪潔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樂彬有限公司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帳簿、表冊及關於營業與清算事務之文件,應自清
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之日起,保存10年,其保存人,以股東過
半數之同意定之,公司法第94條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公司
法第113條第2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是有限公
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
無須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樂彬有限公司(下稱樂彬公司)之
清算人,樂彬公司已清算完結,聲請人經全體股東同意指定
為樂彬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聲請人亦同意為樂彬公司之
簿冊文件保存人,爰依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樂彬公司之簿冊
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經查,樂彬公司係有限公司,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樂彬公
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僅須以股東過半數之同意即可定之,
而與公司法第332條所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須由法院指定簿
冊文件保存人之情形有別。樂彬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無須
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從而,聲請人聲請
指定其為樂彬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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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彬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