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14年度,30號
TCDV,114,勞訴,30,2025032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黃米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工資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
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33元及補正原因事實,該裁
定已於114年3月1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91頁);又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乙節,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
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
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