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32號
原 告 粘詩蓉
被 告 江嘉富即江家餛飩店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51元(計
算式:工資差額1,271元+延長工時工資6,840元+資遣費840
元=8,951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惟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
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件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
計算式:1,500元×2/3=1,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