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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小字,114年度,12號
TCDV,114,勞小,12,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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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沈奕霏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給付獎金事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經
本院調解不成立,且原告未於調解不成立後10日內向本院為
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31條第2項準用同法
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起,已經起訴。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原告起訴時記載
被告為「沐森空頭經濟公司」,惟提供之被告聯繫資訊及起
訴書所載原因事實之起訴對象均為「周渙詮」,故請確認
件被告是否為「周渙詮」,如有誤載,應具狀更正之。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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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