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文原睿
相 對 人 耀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昱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4年1月23日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2,527元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資遣費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
園區管理局為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資
遣費新臺幣(下同)62,527元,並於114年1月23日匯入聲請
人薪資帳戶。相對人迄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義務,爰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
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經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
學園區管理局於114年1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
請人62,527元,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
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
該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款、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渙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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