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14年度,2號
TCDV,114,再易,2,2025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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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易字第2號
審原告 金家豪


再審被告 洪維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2月1
3日本院民事庭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1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
某確定判決不服而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對該確
定判決究竟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明有何法定再審理由存在
,此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民國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
一、69年度台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
二、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以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對抗善意第3人
,且代理人不但有簽訂契約之權限,並有終止契約之理權
等語,即有誤會。因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之授與, 以
意思表示為之,係屬非書面之法律行為,而不動產1年以
上之租賃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故委任簽訂租賃契約亦應依
民法第531條規定以書面為之,但再審原告從未以書面授
與代理權,再審被告亦從未提出再審原告授權書, 即
將書面之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混為一談,倘原確定判決
認為再審被告係善意第3人,應提出書面委託書為證, 故
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對於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二)本件乃再審被告向代理人發出終止契約之通知,而非對再
審原告為之,且兩造間租約已明確記載再審原告之姓名及
地址,再審被告向無受領權限之人發出通知,自不生效力
,因代理人並無受領契約終止或解除之權限,且租金雖由
代理人支付,亦僅有支付租金之權限,故本件租約仍存在
於兩造間。 
 (三)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2、上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被告未提出答辯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
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
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
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及第497條分
別設有規定。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亦規定:「對於簡
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
」,而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
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同條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規定,係以當事人既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訟經濟
計,乃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參見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又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
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
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
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
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3
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
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
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
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民事裁判意旨)
。 
 (二)再審原告雖以上揭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
497條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然依前述,原確定判決係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如以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為再審事由,適用法條應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
而非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故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
事由援用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容有誤會,應由本院
逕為更正。
 (三)依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分別於113年1月19日提出民事訴
訟上訴狀、113年9月9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及於113年11
月1日提出民事上訴理由二狀,均已明確主張系爭租約存
在於兩造間,再審被告終止租約或調整租約應向再審原告
為之,而非向第3人為之(參見本院卷第61頁);或再審被
告向非系爭租約當事人即再審原告父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
表示,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且系爭租約之租期超過1年
,未以書面重新訂定租約,再審被告於租約期限延長時,
繼續收取租金,應有民法第451條規定不定期限繼續租約
之適用;再審原告授與代理權予父親之權限僅為簽訂110
年12月15日至111年12月14日之租約,不包括租賃期間之
意思表示及租約期滿後之代理權,故再審原告父親於代理
權限外之行為均為無權代理,再審原告並未承認,故再審
被告所為延長租約及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再審原告均不
知情,自不生效力等各項事由,核與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
定判決具有上揭再審事由之敘述相同。而原確定判決就再
審原告於上開民事上訴理由書狀主張之各項事由如何不可
採已為逐一說明及指駁(參見本院卷第14、15頁),並無再
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事。
準此,再審原告既已在前訴訟程序以上訴程序主張前揭各
項再審事由,且各項再審事由復已在前訴訟程序由第二審
法院審判,兩造亦已積極提出實質之攻擊防禦方法,並無
未受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酌之情事,故依前揭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就相同事由
以再審之訴更為主張。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具
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即有未合。
 (四)又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
後始檢出該證物而言。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前揭證據資料均
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並為
審原告所知悉,則再審原告主張上揭再審事由,自應就
「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及「依
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但
審原告僅泛稱上開事實「顯有調查可能,卻未予調查,
對判決結果顯有影響」云云,與前述再審要件既有未合,
不應准許。
五、結論: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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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