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4年度,5155號
TPSM,94,台上,5155,200509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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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
三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高雄長庚醫院兒童外科主治醫師,為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五十五分許,為病童李柏妤(下稱李童)進行總膽管囊手術,切除囊腫和膽囊,再以闌尾銜接總肝管和十二指腸完成膽道的重建,並放置引流管,其應注意並能注意觀察手術後有無內出血現象,防止因內出血造成生命之危險,竟疏未注意,未確實為血壓測量及引流觀測等及時發現李童內出血之醫療必要行為,致李童於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四十五分因腹內出血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足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第二次及第三次之鑑定意見,依護理記錄記載:李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心跳一三六次/分、呼吸三十七次/分,引流管容易滲輕度黃紅色引流液,可下床活動,顯示當時應未大量出血;同日十三時亦僅記載引流管容易滲黃紅色引流液,心跳一二八次/分、呼吸三十四次/分,尚穩定,但李童在睡覺,意識難判定;於十六時三十分,心跳一二六次/分、呼吸三十二次/分,仍無大變化等情,認李童開始滲血時間應在當日十三時以後,而大量出血時間應在當日十六時三十分之前。另參酌護士趙淑娟於原審上訴審證陳:「到中午一點,我還有換藥,每隔一小時我都去看一次,我的班是到下午四時,在我的班內,我去看都還穩定,最後一次是下午三點多去看的,小孩子在床睡覺,我在班內換藥二次」;看護工沈碧珠證稱:李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當日早上有出病房散步,下午三、四點伊還推出病房散步,四點多時引流管之顏色是黃色的,並未看到紅色的引流液,李童自手術後至當日下午十三時均未有任何異狀出現;及證人宋秉洸結證:「病人開刀第一天引流會血紅色,第二天會變淡,如功能較好,第三天會變淡紅……如是淡黃紅都算正常。如是鮮紅才會認出血、不正常」、「這淡黃紅並無特別的意思,不用通知



醫師。即如心跳、血壓正常,並不須通知醫師,除有鮮紅出血現象,才會通知醫師」各等語,據謂醫審會前開第二次、第三次鑑定意見認李童腹腔內出血應在當日下午十三時以後,洵屬正確,該會第一次鑑定意見所認:李童腹腔內出血時間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至下午十七時四十分之間乙節,應非可採(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列至第七頁第七列、第十二頁第十九列至第十三頁第四列)。然醫審會第一次鑑定書(即編號第八五0一八號),係依憑本件護理記錄所載,李童手術後第二天引流出之液體都是淡黃色,同時尿量多,認應無內出血現象,李童手術後第三天早上九點才有紅色液體流出,且引流量逐漸增加,乃推斷李童腹內出血時間在當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點到下午十七點四十分之間,並認如能及早發現腹內出血,早點輸血,可避免休克和死亡,故醫院和醫師手術後照顧不週,確有疏失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反面),與卷附李童護理記錄記載:李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及下午十三時均有引流管滲黃紅色(YELLOW-REDDISH )引流液之情形(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及證人趙淑娟於第一審結證稱:「當日(指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護佐告訴我病患(指李童)傷口處紗布已濕,紗布是黃紅色……病人從引流管流出之血液呈黃紅色,病人手術後第二天紗布顏色是黃色,第三天是黃紅色」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反面、第二十二頁),互核相符。而醫審會第二次、第三次鑑定書(即編號八五一五九號、第八六0八二號)則係依據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在第一審所提出證物編號一試管之液體(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一頁),認定該試管內之液體為腹水,據謂當時(上午九時)李童尚未大量出血(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第六列、第七列,第一0九頁正面第五列、第六列、反面第一列),然該試管中之液體並非自李童身上取得,而係他人所有,被告提出該液體係供法院作為顏色參酌之用,此業為被告於原審前次更審時所坦陳(見原審上更㈠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醫審會竟據以為鑑定之基礎,是否影響其鑑定結果之正確性,即值研酌?又依卷附護理記錄所示,李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及下午十三時其身上引流管滲黃紅色(YELLOW-REDDISH )引流液,且證人趙淑娟於第一審亦已結證同日李童身上之引流管已流出黃紅色之血液,已如前述,若均無訛,則證人趙淑娟沈碧珠嗣於原審上訴審改稱或陳稱李童至同日下午一時許仍無異狀云云,是否真實?亦不能無疑。再證人宋秉洸於原審上訴審所證:病人開刀第一天引流管會是血紅色,第二天會變淡,如功能較好,第三天會變淡紅,此皆屬正常云云,恰與本件李童開刀後引流液第一、二天均呈黃色,於第三天卻呈現黃紅色之情況相反,其證言是否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亦頗堪深入研求;另



原判決以本件經醫審會六次鑑定結果,均認李童係死於腹內出血而非腹膜炎,其中部分鑑定意見並認李童死亡與手術不當無關,又經檢卷送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認李童是死於腹內急性出血而非腹膜炎,因說明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所認:本件李童是開刀後周圍發炎相繼引起腹膜炎、腦水腫而死亡,且其出血係因開刀部位周圍發炎,縫口破裂所引起,與手術縫合處破裂有因果關係等情,不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六列至第六頁第五列)。並以醫審會第四次鑑定意見雖認:李童腹腔內出血之可能性很多,吻合處滲漏、止血處綁線脫落或電燒止血血塊脫落,皆有可能,但因解剖報告已排除有接頭或縫線脫落情形,故以電燒止血後血塊脫落之可能性較高(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五列至第二十列),卻又謂在臨床手術時只有小血管出血才會用電燒止血之方式止血,若大血管出血,就無法用電燒止血之方式止血,且手術以電燒方式止血後,若有出血情形,常發生在手術後二十四小時內,並係急性小出血,此如發生在手術區域內,可從引流管觀察得知,然本件李童是在手術第三天後才出血,因認若據以推論係採電燒止血,並不符合一般醫學原則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四列至第十一列)。則李童究係何種原因造成腹內出血?此與被告責任之判斷,至為重要,然原判決竟未予明確認定;再依卷存資料所載,醫審會第二次、第三次鑑定書均認李童腹腔滲血時間應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三時以後,而大量出血時間應在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之前,若能於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四十分之間發現李童病況改變,且立即行剖腹探查手術及給予輸血等措施,應可挽回李童生命(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八頁、第一0九頁反面)。該會第六次鑑定書(即編號第0000000號)亦認:「……㈡、依前數次之鑑定,若病童大量出血之時間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之後至十六時三十分之間,當時值班之相關醫護人員未能即時發現並立即進行剖腹探查手術等措施。若真有照顧不週之疏失責任,應屬何人之疏失?已下班之甲○○醫師有無照顧不週之疏失責任?依據病歷護理記錄之記載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三時之後至十七時三十分(失去意識之前十分鐘)……生命徵象尚稱正常。十七時四十分醫護人員再被告知時已失去意識……急救至十八時四十五分……宣布死亡。此段時間中幾乎完全沒有生命徵象,不可能行剖腹探查手術……故就急救部分值班之醫護人員應該是已經盡到照顧之責任。而本案應由何人負責,請見㈠之意見(即由法院自行調查審認)……」(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九十一頁),即醫審會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六次鑑定書俱認,高雄長庚醫院之醫護人員若能在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之前發現



李童病況已改變,並立即進行剖腹探查手術等措施,應可挽回李童生命。原判決既援引上開醫審會第六次鑑定書為證,卻誤以為該次鑑定意見已推翻同會第二次、第三次之鑑定意見,據認在當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至十七時四十分間因李童已幾乎沒有生命徵象,已不能對之進行剖腹探查手術,以挽回其生命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七列至第十九列),即與卷存證據不符,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且依一般手術後醫院照顧手術病人之醫療常規,主要應由主治醫師(即負責手術之醫師)負完全照顧之責,其責任包括每日之巡視、巡視時之醫療處置及交代值班醫師應注意或處置之方式等,惟因主治醫師不可能均待在醫院,故於主治醫師不在醫院時,即應由值班醫師依主治醫師之交代及醫囑,負照顧住院病人之責,值班醫師如發現有問題不能自行處理時,應立即通知主治醫師,由主治醫師交待如何處置,或親自赴醫院處理(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九十頁所附醫審會第六次鑑定書上載「十、鑑定意見㈠」),但證人莊錦豪於此次更審時已證稱:「(被告離開醫院的時間,有無對病童李柏妤作任何特別交代或醫囑?)沒有」、「(發現病童伏爬時,有無通知被告?)發現時病童已經需要急救,在急救時有通知我到場,急救時有通知被告,但是沒有聯絡上」等語(見原審上更㈡卷第一二二頁)。如上情皆屬實,被告於下班離開醫院時,對李童病情竟未交代值班醫師應注意或處置之方式,復未留下確實可供與其聯絡之電話或方法,致高雄長庚醫院醫護人員於李童病況改變時,無法及時通知其親自赴醫院處理或交代值班醫師為適當之處置,能否謂被告已盡醫療照護之責?仍非無疑。以上諸端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九  月 二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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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