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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小上字,114年度,1號
TCDV,114,保險小上,1,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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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增成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代理人 葉家瑄律師
被上訴人 林峯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保險小字第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條定有明文;另有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者,其判決當
然違背法令,均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惟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所列第6款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依同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規定,則不在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範
圍。復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
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 第2款亦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係於民國112年11月3
日於巴里島度假,因咬硬物發生牙齒搖動、牙根斷裂之意外
(下稱系爭事故),並持訴外人即群美牙醫診所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為證,惟上述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為病人自述:因意外咬
斷,齒槽骨缺失,須以牙齦翻辦補骨手術修復之,癒後接受
人工植牙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等語,可知被上訴人究否因意
外事故導致齒槽骨缺失,僅有其自述為證,尚無客觀事證足
以證之。且造成牙齒斷裂之成因諸多,除外傷、巨力撞擊外
,夜間磨牙、長期咀嚼堅硬食物、蛀牙等情形,或是錯誤之
口腔習慣,均可能造成牙齒斷裂,故僅上述診斷證明書無從
證明被上訴人之齒槽骨缺失,乃意外事故所致。又被上訴人
所保安達產物意外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實支實付型)傷害保險
附加條款(下稱系爭保險條款)之承保期間自111年11月30日
起至112年11月30日止,被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9日始進行
系爭手術,故被上訴人應先行舉證系爭事故係於112年11月3
0日前發生,且該系爭事故與系爭手術間具有因果關係,否
則難認被上訴人符合系爭保險條款第1條規定之理賠調件。
據上,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00,000元
保險金,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爭執原審就被上訴人之齒槽骨缺失是否為意外事故所
致,及該意外事故與其112年12月9日進行牙齒手術間是否具
有因果關係等情,核其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
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而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背
法令事實,亦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揆諸前
揭說明,實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
理由。況被上訴人固於112年5月31日有群美學牙醫診所裝設
人工牙釘及人工牙冠以加固牙齒結構,然群美學牙醫診所
另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系爭事故與過往之治療無直接關係,
且上訴人亦提出其於112年11月4日與喬瑞旅行社-中區導遊
之對話紀錄證明系爭事故確係於國外所發生,且仍於保險期
間(見本院卷第95至第103頁),亦難認上訴人之上訴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舉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
均非可採,依其上訴意旨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
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後確定為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毓宸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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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安達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