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廖炳耀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廖炳耀(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晚上十二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廖炳耀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廖炳耀(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3樓)於107年6月13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3樓,非榮民、未婚、父不詳,其母廖阿貴、弟李其福分
別於65年3月18日、70年12月25日死亡,經實地查訪該里里
長吳芬芳,表示未曾見過廖炳耀,電聯其侄即李其福之子李
後輝表示與廖炳耀鮮少聯繫。其無入出境紀錄、申請社會福
利紀錄,無殯葬設施使用紀錄,未領取身分證,無全民健保
紀錄。又廖炳耀為0年0月00日生至100年12月16日止年滿98
歲,同日經警通報為失蹤人後,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
聲請人為檢察機關,前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56號公示
催告,並已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
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113年2月15日中
市西戶字第1130000640號函暨所附失蹤人廖炳耀戶籍資料、
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月28日函文、臺中市西區區公所函(無
社會福利申請紀錄)、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無符合失
蹤人廖炳耀之民眾使用紀錄)、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函(無
符合失蹤人廖炳耀之民眾使用紀錄)全民健保資料、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民服務處113年2月6日函、臺
中○○○○○○○○里(鄰)長訪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個
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健保Web IR資料
查詢系統查詢表、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臺中○○○○○○○○113年3月25日函(無領國民身分證紀錄)、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依卷附之失蹤人口系
統--個別查詢資料報表記載之發生日期為100年12月15日,
自應自是日起算。綜上事證,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失蹤人廖炳耀於100年12月15日失蹤迄未尋獲,算至103
年12月15日屆滿3年,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
為死亡之宣告,在經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
蹤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之情形下,自有理由
,應予准許。依民法第9條第2項規定,並應以失蹤屆滿3年
之日終止之時即103年12月15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死亡
之時,爰宣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