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趙永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趙永祥(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於民國
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趙永祥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趙永祥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其於64
年2月24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該址後於66年
6月29日變更為同路段147之10號),惟自102年4月29日起,
經臺中○○○○○○○○多次清查結果,均認其「行方不明應列為失
蹤人口」,復查無失蹤人有任何入出境、使用殯葬設施、領
取身分證、申請社會福利、投保健保等紀錄,亦非榮民、榮
眷,迄今已逾3年仍未尋獲失蹤人,且經前開戶政事務所人
員訪查結果,前開戶籍址之里長及鄰居均表示未見過失蹤人
。經本院准以113年度亡字第116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並公告在
案,現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爰依民法第8條、家事事件法第1
54條、第155條之規定,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宣告;又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
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
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
○○○○○○○○函、戶籍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
榮民服務處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函
、健保投保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生命禮儀管
理處函、臺中市西區公所函、臺中○○○○○○○○里(鄰)長訪查
紀錄表、臺中○○○○○○○○親屬、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失
蹤人原戶籍址照片、清查人口資料、財產、所得查詢結果等
件為證。而經本院公示催告程序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
人陳報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等情,亦有本院113年
度亡字第116號裁定及公示催告公告為憑,聲請人主張堪信
為真實。據此,失蹤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02年4月29日失
蹤,失蹤時已逾80歲,且迄未尋獲,至105年4月29日即已屆
滿3年,經公示催告程序陳報期間屆滿,仍未據失蹤人陳報
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
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以失蹤
人失蹤屆滿3年之日即105年4月29日下午12時,作為確定其
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