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14年度,22號
TCDV,114,亡,22,2025030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蘇天玉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失蹤人蘇天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市○區○○○道
○段000巷0號)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由蘇天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蘇天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失蹤前最後設籍址:臺中
市○區○○○道○段000巷0號)自109年5月3日失蹤,自此音訊全
無,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
年度亡字第64號准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在案。現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
所知,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
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
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 條、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死亡宣
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
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9 條亦有明文。核諸死亡宣告之立法意
旨謂「謹按失蹤云者,離去其住所或居所,經過一定年限,
生死不分明之謂也。死亡宣告者,謂由法院以裁判宣告,看
做為死亡也。凡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於生死相關者甚
大,故人之生死既不分明,則某人財產上及親屬上之關係,
亦瀕於不確定之情形,非第有害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害及
公益,故對於生死不分明之人,經過一定期間,法院得因利
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中○○○○○○
○○函、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函、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函、內
政部入出境管理署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市榮
民服務處登記表、全民健保資料、臺中市東區區公所、臺中
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宣告案件查訪紀錄等件為證,堪
信失蹤人係於109年5月3日失蹤,計算至112年5月3日止,已
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准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
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推定該失蹤人於是日
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失蹤人死
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