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
抗 告 人 宋雅蓁即宋春梅
相 對 人 余永金
法定代理人 余俊陞
相 對 人 余泮旺
余泮火
余泮欽
余幸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泮火等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114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
第482條、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
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故當事人對於裁定,如於抗告
期間內以書狀向法院表示不服之意旨,縱該書狀內未用抗告
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最高法院31年抗字第41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
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為不合法,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
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事聲
字第8號裁定不服,依法本應循提起抗告之程序救濟,而抗
告人114年3月18日所提出之「民事補正狀」,內容係在主張
原裁定應撤銷或廢棄,核其真意係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
首揭說明,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茲依前揭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繳納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