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30號
原 告 李演欽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告 廖柏偉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林浚洋
莊森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廖柏偉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具狀指定送達處所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惟本
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向該指定處所送達,則被告廖柏
偉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無從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