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金字,113年度,430號
TCDV,113,金,430,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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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430號
原 告 李演欽 住雲林縣○○鄉○○村○○路000號 被
廖柏偉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林浚洋



莊森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2時30分,在
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廖柏偉於民國113年10月1
4日具狀指定送達處所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惟本
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並未向該指定處所送達,則被告廖柏
偉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未經合法送達,無從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前
揭規定裁定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5月19日下午2
時3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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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