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552號
TCDV,113,重訴,552,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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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52號
原 告 戊○○即臺中市私立○○○幼兒園

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祐齊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劉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為戊○○獨資經營;原
告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前為訴外人己○○獨資
經營,嗣於民國113年6月間變更由戊○○獨資經營,戊○○家族
以○○○為名在臺中市太平區經營幼兒園補習班已久,而原
告丙○○為田淑足之子,前擔任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
行政人員,訴外人即被告乙○○之女前則就讀○○○幼兒園。被
告乙○○前與原告臺中市私立聖來恩幼兒園有退費等糾紛,因
而心生不滿,竟尋求時任臺中市東區、南區市議員即被告丁
○○幫助,共同於111年8月15日在被告丁○○服務處召開記者
(下稱系爭記者會)不實指摘原告甲○○○○○○○○○○○○○○之老師
集體對被告乙○○之女實施虐待行為,以此方式貶損原告甲○○
○○○○○○○○○○○○之名譽、商譽,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文
技藝短期補習班之評價亦因而受損;又於系爭記者會不實
指稱原告丙○○對被告乙○○之女有性侵害、扔去撞牆壁柱子等
行為,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丙○○之名譽,並足以貶損原告甲○○
○○○○○○○○○○○○、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之名譽、商譽。系爭記者會後,即有媒體做成相關報導,被
告基於故意或過失,透過系爭記者會發表不實言論,致原告
名譽、商譽權受損,招生學童人數嚴重,而受有嚴重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營收減少之財產損害
、非財產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2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前於111年2月間發現女兒舉止行為
怪異及作息表現與平日有別,於同年8月5日報案後,於同年
8月8日偕同女兒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驗傷及接受心
理諮商,因而發現女兒下體有摩擦及捏傷,隨即於翌日提告
。因被告乙○○之女表示其受不當對待,被告乙○○因此尋求被
告丁○○之協助,被告並未捏造事實,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名譽
與商譽權之共同犯意。又本件與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
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無涉,系爭記者會之言論本質乃係呼籲
重視兒童教育,具有高度公益性質,且系爭記者會並未指明
或影射原告,事後或有記者知悉被告乙○○之女就讀原告臺中
市私立○○○幼兒園,是否係其他家長私下告知或記者透過其
他管道查知,均與被告無關,而不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亦
未舉證證明招生減少係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所致,是其營收
減少與系爭記者會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丁○○部分:被告丁○○召開系爭記者會之主旨係為呼籲父
母對就讀幼兒園之子女應留意是否有受到校園暴力即性侵,
並非故意侵害他人權利之言論;又系爭記者會並未指明或影
射原告之姓名,且本質上涉及高度公益性質之內容,自無不
法性。被告丁○○時任臺中市市議員,有監督教育局重視相關
事項之職責,故召開系爭記者會促使社會大眾關注,呼籲教
育局處理疑似幼兒園性侵事件,自得阻卻違法。如認系爭記
者會之言論屬不法侵權行為,則被告丁○○於系爭記者會上業
已撥打電話向原告甲○○○○○○○○○○○○○○確認,並經其回應已經
進入司法程序而不予回應,且被告乙○○乃係被告丁○○透過幼
兒教育相關從業人員介紹所認識,被告乙○○並提出其女於身
心科就醫之資料及驗傷報告,綜以被告丁○○與被告乙○○之女
實際相處情形等情事,被告丁○○業經相當之查證後始召開系
記者會,亦難認有何過失;另系爭記者會與原告戊○○即臺
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無涉,且原告甲○○○○○○○○○
○○○○○、戊○○即臺中市私立聖來恩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主張
營收減少之非財產損害亦無證據係系爭記者會之言論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於111年8月15日召開系爭記者會指控原告
等人有對於女童施虐、性侵情事,侵害原告之名譽、商譽權
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
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是
民法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應以被告之行為具
不法性為其要件。而名譽有無受損害,則應以社會上對個人
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行為不足以使他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自無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㈡經查:參諸原告提出系爭記者會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09
至331頁)內容,被告丁○○於系爭記者會開始時即表示:伊
接觸這個案件也快十天,伊起初也無法相信有這樣的事情發
生在幼兒園,希望深入調查,女童母親也已去報案。伊聽過
錄音檔後非常氣憤,因為事情拖得太久,伊希望藉此呼籲所
有家長在孩子回家時應深入探討、聊天,去了解孩子校園
活,避免錯過黃金處理時間等語,隨後即請被告乙○○陳述發
現其女有異樣之情形,並現場播放錄音檔,且於播放錄音檔
前說明如有消音部分係因提及男助教之姓名。於播放錄音檔
後則稱:依據錄音檔內容,女童表示其遭男助教以生殖器碰
觸胸部,伊認為僅4歲之女童如無相關經驗或遭受此類情況
,應無可能詳細表述事發過程,故召開系爭記者會以呼籲教
育局對幼兒園應深入稽查了解,確認是否有其他孩童為相關
陳述而同樣受害,並呼籲檢調單位應深入調查了解,且家長
亦應時刻關心孩子在校園之狀況是否正常,不要錯過黃金處
理時間,導致僅能以錄音檔說明過程之情形等語。又於系爭
記者會結束前重申:伊著重於有錄音檔的部分,至於女童自
述遭8名老師毆打部分,伊與女童母親均無法釐清真假,僅
能交由檢調單位釐清及深入調查等語。可知被告丁○○召開系
記者會之目的乃係為促使教育局、檢警等相關單位注意該
女童或其他幼童是否有於幼兒園遭助教碰觸胸部或為其他不
當對待,並呼籲幼童家長應留意孩童在校情形,佐以系爭記
者會播放錄音檔前有就男助教姓名為消音之情形,被告亦未
於系爭記者會上公布女童就讀之幼兒園名稱、照片,甚或幼
兒園教職員之詳細資訊,堪認被告所著重者非專為毀損他
人名譽或商譽;又被告乙○○聽聞其幼女自述在幼兒園遭人不
當對待,於報警後求助時任市議員之被告丁○○,被告丁○○因
受被告乙○○所託,以召開系爭記者會方式,將女童恐於幼兒
園受不當對待之情事公諸於眾,並於系爭記者會公開女童自
述之錄音檔及其所獲悉之相關訊息,以此促請公眾注意,應
認被告所為並未逸脫社會所容許範圍,難謂係民法第184條
所謂之不法侵權行為。
㈢再者,系爭記者會所播放之錄音內容固有一處就「○○」二字
漏未消音,且被告於記者詢問後亦有回覆該助教姓氏為「陳
」,然一般人藉前開資訊在客觀上應無從特定系爭記者會所
指之幼兒園為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又原告雖主張被
告於系爭記者會中有致電原告戊○○,到場記者即可知指述對
象為原告臺中市私立○○○幼兒園云云,然稽之前開譯文,該
通話內容僅以「園長」稱呼通話對象,並未顯示通話對象即
原告戊○○之姓名,是前開通話亦無從特定所指述者為臺中市
私立○○○幼兒園,且系爭記者會中亦無其他可資連結至原告
甲○○○○○○○○○○○○○○身分之內容。此外,系爭記者會所談及者
乃係女童在就讀之幼兒園發生不當虐待情事,顯與原告臺中
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無涉,且被告亦未於系爭記
者會中影射任何與原告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相關之資訊。是以,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之內容既無從聯結
原告甲○○○○○○○○○○○○○○、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
期補習班,則其等主張名譽、商譽因此受損,顯然無據。另
原告雖主張媒體於系爭記者會後即前往臺中市私立○○○幼兒
園,且網路上亦有人張貼系爭記者會所稱者為臺中市私立○○
幼兒園之貼文,可見系爭記者會之內容足以特定係指臺中
市私立○○○幼兒園云云,並提出網路貼文、新聞報導(見本
院卷第75至118頁)為證,然系爭記者會之內容無從特定所
幼兒園為何等情,已說明如上,至媒體報導或網路上之人
張貼女童所就讀之幼兒園為太平區之幼兒園或臺中市私立○○
幼兒園,其資訊來源是否即是系爭記者會,已非無疑,又
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等係自系爭記者會之內容特定臺中市私
立○○○幼兒園之身分,前開證據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是其主張,難認可採。
㈣從而,被告召開系爭記者會並非民法第184條規定之不法侵權
行為,且系爭記者會之內容亦無法連結原告甲○○○○○○○○○○○○
○○、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則原告主
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難
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甲○○○○○○○○○○○○○○1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2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連帶給付原告丙○○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游雅君、林秀玲、詹承婕、鍾于婕就原
甲○○○○○○○○○○○○○○、戊○○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
補習班因系爭記者會而招生狀況受影響等情到庭為證,然被
告所為非不法侵權行為等情,已認定如上,是認無調查之必
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附表:
編號 原告 營收減少之財產損害 非財產損害 合計 1 甲○○○○○○○○○○○○○○ 300萬元 1000萬元 1300萬元 2 田淑足即臺中市私立○○○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 200萬元 200萬元 3 丙○○ 500萬元 5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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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