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478號
TCDV,113,重訴,4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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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78號
原 告 徐承志
訴訟代理人 林浩傑律師
被 告 廖虹雅

訴訟代理人 盧兆民律師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後,雙方合意原告贈與被告房屋一棟
,原告於100年4月間以被告名義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2、同段662-1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000分之42、同段1558號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663分之2
0、同段15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8 、同段1762號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54、同段1685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1分之1 、同段176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同
段170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01分之1房屋及土地 (下稱系爭
房地或系爭房屋),並將所有權登記被告名下。然因1.被告
於113年6月28日未經原告允許領原告台灣銀行帳戶內現金新
台幣(下同)14萬元,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詐欺罪。2.原告
因工作租屋在嘉義縣民雄鄉,於星期五、六、日會回到址設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5樓之3之系爭房屋共同生活,
因原告無房屋鑰匙,需由被告開門始得進入,被告於於113
年7月19日、20日、21日連續3天不理會原告事先發送之訊息
,拒絕開門或不理會原告,讓原告無法入內行使居住之權利
、與子女互動之親權、使用原告物品之權利,被告所為涉犯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3.於113年10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
在系爭房屋內,故意持吸塵器圓形金屬硬管打中原告右側大
腿成傷,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告依民法第41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並依同法第41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並聲明:1.被告應將
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不爭執系爭房地是原告贈與被告之事實。但否認被告有對原
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1.兩造婚後約定原告將台灣銀行帳戶
作為家用開銷之帳戶,原告將金錢匯入台銀帳戶,由被告保
管使用提款卡、密碼及存摺,藉以提領金錢支付家庭生活開
銷。原告所稱遭被告盜領之14萬元,係用在支付被告與2名
子女113年7月、8月之家庭生活費,被告並無故意侵害原告
之行為。2.系爭房屋有3副鑰匙,兩造及大女兒徐00(就讀
國中)各保管1副,被告不知原告沒有鑰匙,且已事先告知
原告113年7月19日至21日被告與2名子女不在家,被告無故
意妨害原告進入系爭房屋之權利。3.113年10月5日當天,被
告打掃家裡,以吸塵器吸地板,期間原告故意靠近被告,妨
礙被告以吸塵器吸地板行為,被告曾告知原告離遠一點,因
吸塵器聲響,被告未注意原告又靠近被告左後方,當被告以
左右移動方式操作吸塵器時,吸管不小心碰到原告右大腿,
當時被告看原告右大腿未有任何傷害,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傷
害,顯非事實,原告縱有受傷,被告亦僅係過失傷害,非屬
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並無
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贈與系爭房地給被告,被告
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事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據(見本院卷213至237頁),自足
採憑。就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原告為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可
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乙節
,被告則否認之,並抗辯如上。
二、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旁系血親
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
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而贈與人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撤銷其贈與
者,以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或其最近親屬,有故意侵害之行為
,依刑法有處罰之明文者為限。並不包括受贈人單純對於贈
與人之財產,有故意之侵害行為在內。是受贈人對於贈與人
之財產有侵害之行為,如其侵害行為尚不涉及對於贈與人人
格權之侵害,要難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
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原
告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如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由其負舉證說明之責。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之2詐欺罪部分:
  原告固主張被告擅自提領原告台銀帳戶內之14萬元,有犯刑
法第339條之2詐欺罪等語,該故意犯詐欺罪之事實,已為被
告所否認,然無論如何,因該罪屬單純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犯
罪,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權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
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部分:
  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
  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
  以下罰金。」則客觀上行為人自須有「強暴、脅迫」之行為
  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實施強暴脅迫行為,而僅
  消極不作為,自無構成刑法強制罪可言。本件依原告所述縱
  使為真,被告僅係對於原告返家時,未依原告之請求在家開
  啟門鎖,並無積極之強暴或脅迫行為存在,故就此部分,尚
  難認被告有犯刑法強制罪,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系爭房地之
  贈與。
 ㈢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5日有對原告為故意傷害之行為等
  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依法原告就被告有故意傷害行為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對於已自認其有於前揭時地以吸塵器吸地時,吸塵器金
吸管有碰到原告身體之事實,而本件原告就其傷勢,於當
日13時50分至醫院驗傷並提出113年10月5日澄清綜合醫院
港分院驗傷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243、244頁),可認定原
告確實受有傷害,被告抗辯原告未受傷云云,並不可採。
 3.有爭執者,係被告是否是故意為該傷害行為?就此爭執,原
告有其母親高碧華到庭證稱:被告吸地板,嘴巴一直講話,
原告站著靠過去問被告甚麼事,就看到被告吸塵器拿起來,
打原告右腳一下,被告雙手拿吸塵器的鐵管打原告,打得很
大聲等語(見本院卷273頁),藉以證明被告係故意為之。
而兩造就讀國中之女兒徐00則到庭證稱:媽媽吸地板,爸爸
站在她旁邊講話,我看到是我媽媽拿吸塵器要吸另一邊時不
小心揮到我爸爸的小腿等語(見本院卷271頁)。則本件兩
造各執一詞,現場證人所見聞雖可證明被告持吸塵器吸地板
時,確有以吸塵器鐵管揮中原告,然當時被告顯然係吸塵器
吸地之行為作動中,吸地時吸管會左右前後作動係正常合理
之行為,而原告則站在被告旁邊,則被告吸地時吸塵器金屬
管揮中原告身體,主觀上係故意為之,或係過失所為,實無
從判斷,而本件依上開驗傷診斷書所載,原告所受傷害係「
右側大腿挫傷」(紅腫挫傷),該傷害並非嚴重且僅一處,
亦難以傷勢狀況認定被告主觀犯意為故意或過失。是綜核上
揭證據,依罪疑唯輕原則,本件僅可認定被告過失傷害行為
,並非故意傷害行為。從而,被告所為亦與民法第41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相符,原告尚不得據以主張撤銷系爭房
地之贈與。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贈與,依民法第419條第2項、第17
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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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