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13年度,138號
TCDV,113,重訴,138,2025032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7萬7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在廠區內引入無人車搬運設備進行自動化送
料等事宜,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陸續與被告
締結自動化系統設備之6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詳如
附表所示),伊已按付款期程給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
60萬8400元,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仍未完成交付
,除已交付之項目存在瑕疵未修復,且未給付之項目包含軟
體設備之管理系統、派車軟體及倉儲軟體,伊無從進行操作
、測試、驗收。另附表編號5、6所示項目,被告雖有交付,
但此二項目之功能皆為輔助其餘系統所設,仍無法運作,形
同虛設,經伊定期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且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申請停業,已無履約能力,陷於給付
不能。本件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60萬8400元。另兩造於合約書第6
條第2項約定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者,以合約未
稅總價10%作為罰款之上限,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52萬400
0元(計算式:380萬元×10%+144萬元×10%=52萬4000元)。
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伊向訴外人安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安閎公司)及訴外人銓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量公司)所
購買無人搬運車之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損
害722萬7027元(包含支付安閎公司價金383萬2500元、搬運
與配電費用4445元、支付銓量公司價金337萬8037元及搬運
與配電費用1萬2045元),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22萬7027元。伊否認曾要求更改規格,本件買賣乃被告
按伊廠內需求,設計規劃AGV搬運設備系統之相關硬體設備
規格與軟體系統功能,被告所提供之軟硬體,本該符合伊廠
內之需求,始符合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遲未交付重要
軟體,已交付之項目無法進行串接整合,且現已無履行之可
能,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1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係因原
告要求設備更改,已超出原報價範圍,現行馬達無法完成,
原告未付更改費用,故無法驗收,此乃不可歸責於伊。就附
表編號2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完成驗收,係因原告要
求設備更改,未付更改費用,而生爭議,不可歸責於伊。就
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原告可正常操作設備
。就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付、完成驗收,設備
可正常使用。因上述4項買賣內容屬特定物,為客製化設備
,伊已投入設計、生產,為免原告要求解約,伊損失慘重,
故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僅有契約終止權及賠償本合約未稅總價
10%作為上限,原告並無解除權,故原告主張4筆買賣契約全
部解除,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軟體的部分沒有交
付,伊現在確實無法修復,公司現在也停業,員工離職了。
原告早已於108年7月19日購買自動倉儲系統,與本件110年6
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4筆買賣無涉,原告請求伊賠償購買
自動倉儲之損失共722萬7027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報價單、合約書締
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自動化系統設備買賣契約,原告
已給付價金共1260萬8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合約
書、供應商付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7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被告未如期交付所
有設備,且已交付項目存在瑕疵未修復,已陷於給付遲延
,經原告催告履行而不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就附表
編號5、6所示項目,被告雖有交付,然因被告未交付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項目,此部分形同虛設,原告仍得主張解除
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
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
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債務人負有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證人戴啟翔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自動化二組組長
,負責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公斤項目,被告於111年3月2
8日所交付之AGV1000公斤之車體,車體運作正常,上下料
沒有測試,因為沒有連結機台,系統還沒有好,沒有辦法
連接機台測設,伊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說程式部分還在寫
,後續沒有修補、排除瑕疵。被告沒有完成交付DCS中央
操作系統,被告交付之RCS車輛調度軟體不能正常順暢運
作,一次接受太多任務就會停止。112年11月底的時候要
過來測試,後來測試結果是整個軟體都有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6頁)。
  3.證人林仁山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自動化一組組長
,負責AGV搬運設備系統300公斤項目,被告在締約前有派
員到原告公司實地勘察廠內需求與動線,AGV300公斤之硬
體設備沒有進場,是我們去被告現場進行車體場勘,要看
車子功能是否正常運作,但是沒有辦法運作只是擺在那邊
。現場並沒有展示連線測試,AGV300公斤不能正常連線使
用。被告沒有完成並交付RCS車輛調度系統之軟體項目並
實際進行測試。被告沒有完成並交付DCS中央操作系統之
軟體項目並實際進行測試。原告有要去被告自有廠區或協
力廠商處看AGV300公斤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但對方說有問
題無法運作。車子無法運作,對方馬達選用錯誤。牽引機
構+電爪物件之項目沒有全部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
0頁)。
  4.另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7日至112年5月22日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161-226頁),可知被告遲至112年5月22日仍
未完成RCS車輛調度系統、DCS中控系統,且就軟體部分仍
在商討,尚未完成對接,遑論進行連線測試與驗收,與證
人戴啟翔、林仁山上開所述被告並未完成軟體撰寫工作
   相符。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陳略以:軟體的部分
沒有交付,不瞭解是否可以正常運作,車子有二台在廠內
是1000公斤的,有二台在外面在修升降馬達。確實我們現
在無法修復,公司現在也停業、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2-1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交付,已交付
之設備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功能性質,且迄今未能完成改
良驗收等節,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應可採信。
  5.被告辯稱:被告已完成交機,係原告要求設備更改,原告
廠內沒有WIFI無法測試,故無法驗收,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惟證人林仁山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更
改「單鍵五軸回HOME」,被告也沒有請原告給付更改費用
。AGV1000公斤廠域已建置WIFI,AGV300公斤廠域暫緩建
置WIFI是因為車子還沒有好,建置也沒有辦法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10頁)。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6.被告再辯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屬客製化設備,
故雙方約定僅有契約終止權及賠償上限,並無解除權,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查
,如附表編號3、4之合約書第11條合約提前終止與處理,
其中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經另一方限期改正而未
改正時,另一方得於正式通知後終止本約(見本院卷一第
43、51頁),係約定契約當事人得主張終止合約之情形,
並未排除原告本於民法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之法定解除權行
使,不能因此遽認原告僅得主張終止合約,不得依法解除
契約,且原告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7.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給付,並已經原告完成驗收無誤,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
前於112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律師函後1
5日內,交付未履行交付之貨物,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再以律
師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7-88
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
經查: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原告前已給付被告1260萬84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9-67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解除,雙方即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受之價金1260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民法第259條請
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就
前者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交付設備,原告依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共52萬4000元等語。經查:
  1.觀諸附表編號3、4之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按附件一所訂進度完成工作及交付文件,若有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延遲者,每逾一日扣除本合約未稅總
價之千分之一作為罰款,但以本合約未稅總價之百分之十
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1、51頁)。 
  2.被告既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設備予原告,原告已合法
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延
遲罰款,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Kg(
合約編號00000000)未稅總價之10%即38萬元、安全圍籬未
稅總價之10%即14萬4000元,合計52萬4000元,自屬有據
。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設備,致原告所購買之無人搬
運車之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損害722萬7
027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
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
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
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
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所購買之無人搬運車之
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722萬7027元之損
害,固據其提出銓量公司108年7月19日報價單、安閎公司
110年4月30日、111年4月15日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91頁),惟查: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前,原告自行向銓量
公司購買自動倉儲系統所生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主張支出此
等費用之損害,均係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為履行該契約
所支出之費用,縱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仍需為此支
出,雖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成為無益費用,亦係因解除
契約所生之損害,並非契約解除前,因被告給付遲延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在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遲延給付所生損害722萬7027元之損害,尚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13萬2400元(計算式:返還買賣價
金1260萬8400元+遲延罰款52萬4000元=1313萬2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 號 項目 交付情形 原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 1 AGV搬運設備系統300Kg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1編號7-12、16-20;原證10編號1-6、13-15未交付 567萬元 2 牽引機構+電爪物件300Kg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原證11編號1-13未交付 94萬5000元 3 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Kg(合約書編號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2編號1-3、6-9、12-14;原證12編號4、5、10、11、15未交付 319萬2000元 4 安全圍籬 (合約書編號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3編號1-12、15;原證13編號13、14未交付 151萬2000元 5 安全圍籬套組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全部交付 47萬400元 6 Wireless AP+Switch(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全部交付 81萬9000元 合計 1260萬8400元

1/1頁


參考資料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銓量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閎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