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4.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5.診斷證明書。
6.於鑑定人即臺中維新醫院許景琦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
之筆錄。
7.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精神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
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