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58號
TCDV,113,輔宣,158,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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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法聲請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輔助人。
 ㈠證據:
 1.聲請人之陳述。
 2.親屬系統表。
 3.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
 4.戶籍謄本、親等關聯查詢資料。
 5.診斷證明書。
 6.於鑑定人即臺中維新醫院許景琦醫師前訊問應受輔助宣告人
之筆錄。
 7.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精神鑑定書。
 ㈡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
協助,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
能力顯有不足,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
認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
人之最佳利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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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