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50號
TCDV,113,輔宣,150,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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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許月卿
相 對 人 葉家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葉家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
選定許月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法請求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又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均由聲請人負責照顧,聲請人適任相對
人之輔助人,並請求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稱:希望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
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
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
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
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
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
礙證明、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母,依
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清綜合
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腦傷後遺症、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精神障礙程度為中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
協助,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
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又審酌兩造意願,本院認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是聲請
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
宣告,及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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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