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3年度,107號
TCDV,113,輔宣,107,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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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賴OO
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相 對 人 賴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徐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賴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賴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宥豪為相對人賴OOO之子,相對人
已近92歲,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
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倘經醫生鑑定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則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賴OO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賴OO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賴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
 ⒎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OOO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賴OO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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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