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賴OO
代 理 人 吳中和律師
彭冠寧律師
相 對 人 賴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賴徐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賴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賴OOO之監護人。
三、指定賴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賴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宥豪為相對人賴OOO之子,相對人
已近92歲,其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聲
請對其為輔助宣告,倘經醫生鑑定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則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
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賴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賴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賴OO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⒍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訊問筆錄
⒎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賴OOO之監護人
,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賴OO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慧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