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每日廣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壽如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中區營
運處(原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
台中營運處)
法定代理人 張德豊
訴訟代理人 簡士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德豊為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
動中區營運處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
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170條、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網路技術分公司行動中區營運
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本院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之民國113年9月
26日變更為張德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張德豊為被
告原法定代理人陳德明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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