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838號
TCDV,113,訴,838,202503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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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熙瑛
胡容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張駿顥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民
國114年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
4萬665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
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沙鹿
簡易庭113年度沙補字第10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52
萬1195元確定,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665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另請上
訴人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出上訴理
由狀,並按被上訴人人數提出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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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