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582號
TCDV,113,訴,582,2025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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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2號
原 告 黃勝雄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玉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黃錦泉
黃進國
蔡吉峯
蔡金鎮
蔡錦文
蔡坤桂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按附圖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11月4日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編號A
部分面積214.69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0.85平方公尺、編號
F部分面積8.29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19.27平方公尺分歸原
告所有,編號B部分面積13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吉峯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236.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各按應
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33.74平方公尺分歸被
蔡金鎮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泉、黃
進國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判決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分割如起訴狀後附分割方案示意圖所示(
112年度中司調字第1840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37頁)。
嗣變更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31頁),後經臺中市清水地政
事務所依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示意圖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乃
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分法如臺中市清水
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3年11月4日清土測字第247800號
複丈成果圖所示(本院卷第181至183頁)。依前開說明,原
告所為僅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地目為建,屬農業區可供建築使用
之土地,非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之耕地,依其使用目
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經協議
分割未果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系爭
土地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黃錦泉黃進國蔡吉峯蔡金鎮均具狀同意原告分割 方案,其餘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 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金錢補 償;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 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此觀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 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自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 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第一、三類謄本在卷可稽(中司調卷第 27至29頁、本院卷第33至第35、165至167頁),而系爭土地 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約定分割期限,因兩造不能協 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為兩造,原告基於系爭土地 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請求合併分割,洵 屬有據。
 ㈢復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 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 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另按分割共有物 ,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 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 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



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 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 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之方法為分割。經查:
 ⒈系爭土地上西側有磚造圍牆,牆內北側有磚造石綿瓦頂棚子1 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平房,內部停放貨車及堆 雜物,南側是2層水泥外牆建物,沿磚牆往南走,再轉至海 風二街抵達南側門牌號碼同區海風二街476號建物,再沿海 風二街往前走,外圍是藍色磚牆,內部前方是被告蔡金鎮使 用之磚造2層門牌號碼同街472號,左側是小鐵皮建物及磚造 雜物間,後方亦有圍牆圍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現場照片在 卷為憑(中司調卷第39至45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 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履勘及測量屬實,有本院履勘筆錄 、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本院卷第79至84-2、93至10 5頁)。
 ⒉原告主張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平房係被告蔡錦文蔡坤桂使用,被告蔡坤桂蔡錦文之母親稱476號建物目 前為被告蔡錦文所使用,蔡金鎮稱472號建物為其使用(本 院卷第81、84-1、84-2頁),是應分別將上開建物坐落之土 地範圍分歸上開使用人等為適。且被告黃錦泉黃進國、蔡 吉峯、蔡金鎮於原告起訴後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本院卷第 49至71頁),而被告蔡錦文蔡坤桂經本院通知是否同意共 同分得而維持共有(本院卷第107、115至117頁),迄未表 示意見,但本院現場履勘時,於海風二街476號建物遇見被 告蔡錦文蔡坤桂之母,並表示該建物為被告蔡錦文使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84-2頁),將建物坐落部分土地分與被告蔡 錦文蔡坤桂兄弟維持共有,以免分與外人徒增糾紛,對其 等應屬有利。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存有建物,已如前述,是 建物之使用人既能持續使用收益建物,此方案即能使建物免 於遭到拆除,致減損社會經濟之效用,對兩造並無明顯不利 之處,應屬合理之分割方案。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並審酌 上情,以將系爭土地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 年11月4日所示方案分割,分割後編號A部分面積214.69平方 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30.85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8.29 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面積119.2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132.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吉峯所有,編號C 部分面積236.8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錦文蔡坤桂各按應有 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333.74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蔡金鎮所有,編號H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錦 泉、黃進國各按應有部分2分之1分別共有,以維土地利用及 共有人權益。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五、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既如前述。因分割共有物之 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 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 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及本件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勝雄 1/3 1/3 2 黃錦泉 59/3072 59/3072 3 黃進國 59/3072 59/3072 4 黃吉峯 91/768 91/768 5 蔡金鎮 916/3072 916/3072 6 蔡錦文 325/3072 325/3072 7 蔡坤桂 325/3072 325/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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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