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2號
原 告 戴龍寺
被 告 張坤霖
訴訟代理人 張體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完成管理委員會換屆移交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分別為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下稱管
委會)之第9、10屆主任委員,被告於其任期即民國111年7月
1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之期間負責保管「莒光新城規約附
件十之一」(如本判決附件所示)之各項文件及財產,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應於被告任期屆滿離職前
繕造移交清冊,將各項文件及財產移交予原告,惟原告多次
催請被告擇期辦理移交事宜,卻無法順利完成,爰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自收受判決書日起7日內應將「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之
一」文件及財產,移交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之一」僅係說明相關文件
之分類及保存年限,無法證明被告曾受移交或持有該等資料
,而被告業已就所持有之現有資料通知原告完成交付,惟原
告拒不受領;且莒光新城自113年6月1日起始委由德安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公司)負責整合社區之行政及保全
業務,在此之前莒光新城社區均僅委由幹事王茂集、會計符
叔華、陳佳玲等人代為處理,被告已將莒光新城第8屆管委
會所移交之全部資料,按過往方方式授權會計符叔華於113
年6月12日移交予會計陳佳玲,並由財務委員吳麗紅擔任監
交人,復有製作移交清冊,至於移交清冊以外之文件,過往
均由王茂集負責處理及保管,惟王茂集業已於交接前離職,
原告所請求之資料是否曾存在,抑或由王茂集保管持有,均
未見原告舉證;另區公所固有函文表示由德安公司職員接收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不符,惟德安公司係由第10
屆管委會所聘任,其交接過程經莒光新城管委會之財務委員
監交,與傳統社區交接方法相同,但被告為求圓滿解決問題
,無意再與原告糾葛,又發函予第10屆管委會,請求於113
年9月9日第10屆管委會開會時完備交接程序,詎被告於斯時
到場後,各委員為避免涉入原告發起之派系鬥爭,無人願意
與被告辦理交接,是本案應為原告拒絕完備交接程序,而非
被告拒絕交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定期將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
人、住戶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費用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情形
公告,並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
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
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拒
絕前項公告或移交,經催告於七日內仍不公告或移交時,得
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公告或移交。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20條第1、2項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
有明文。
㈡原告就其上揭主張,無非提出「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之一」
、原告代表莒光新城管委會促請被告移交之函文各1份、臺
中市北區區公所陸續函請被告及莒光新城第10屆管委員依法
移交之函文3份為論據。惟查,細繹「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
之一」之內容(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可見其僅對該社區
相關文件之保存年限、保管方式及閱覽、影印加以規定,而
非要求莒光新城管委會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
所定「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
、印鑑及餘額」之交接時,必須交付「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
之一」所載相關文件,此由其所載文件不僅包含財務類文件
,尚包含圖冊類、名冊類、會議類、證照類、文書類、設備
類、財產類、規約類、業務類等文件,即可得知,則莒光新
城管委會進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所定之交接程
序時,應交付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及印鑑等物品
、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之具體內容為何?被告未交
付之物品或如何違反移交義務之內容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
以實其說,尚難憑原告所提出之「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之一
」遽認被告拒絕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移交
義務。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或其管理
負責人拒絕移交時,尚須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時,新管
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始得報請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命其
移交。而查,原告固有提出其代表莒光新城管委會促請被告
移交之函文,惟並未檢附該函文之送達回執等資料,無法證
明該函文確有送達被告及其送達之日期,復依臺中市北區區
公所函覆莒光新城管委會之內容可見:「請第10屆管理委員
會提出催告移交文書及其送達證明佐證,或補正該程序」等
語(見本院卷第40頁),益徵原告未能提出其業已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催告被告移交之相關佐證;參以被
告提出其於113年8月28日發函向莒光新城第10屆管委會表示
:願與管理委員會或其負責人完備交接事宜,並配合於113
年9月9日晚間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在莒光新城管理站重新辦
理交接,並請管理委員會或負責人囑由德安公司將前已交接
文件重新清點並配合辦理交接事宜等語,並有該函文送達莒
光新城第10屆管委會及原告之收件回執在卷可考(見本院卷
117至119頁),足認被告並未拒絕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
0條所定之移交義務。
㈣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固有因原告代表莒光新城管委會發函表示
被告未移交,而函請被告、莒光新城管委會、德安公司依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規定辦理,惟依上揭臺中市北區區公
所函文所載:「貴社區自113年6月1日起聘任德安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為管理服務人迄今,對於管理服務人之監督,依條
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同)第36條第9款規定,為管理
委員會之職務,亦請第10屆管理委員會監督其返還移交清冊
資料,以利社區完成移交案」、「副本送德安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關於前開貴公司接收之資料,請督促派駐人員應依條
例第36條第9款規定,配合管理委員會監督作為。」等語,
可徵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未認定莒光新城第9、10屆有關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移交程序未完成之原因,復要求莒
光新城第10屆管委會尚應履行督促德安公司配合辦理等義務
,自難僅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前揭函文,逕認被告拒絕移交
經原告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
㈤被告業已提出第9屆管委會接受第8屆管委會移交文件後製作
之「現有清冊」、第9、10屆交接之「移交清冊」(見本院
卷第79至113頁),其中可見「現有清冊」所載之各類財務
報表之本數、註銷帳戶存摺、使用中之帳戶存摺、社區印章
之數量均與第9、10屆交接之「移交清冊」所載各數量相符
,並附有社區財務概況說明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所隱匿或
拒不告知等情,難認被告有拒絕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之行為,則原告
主張被告拒絕履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所定之義務,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自收受判決書日起7日內應將「莒光新城規約附
件十之一」文件及財產,移交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件】:莒光新城規約附件十之一(本院卷第17至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