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211號
TCDV,113,訴,3211,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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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211號
原 告 蘇廷芳
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佳鈺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蕭淳陽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保證責任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
第一信用合作社)前於民國83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及訴
外人林政宏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83年7月29日核發83年
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3
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嗣第一信用合作
社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後,經本院核
發86年執四字第3802號債權憑證,其後被告自90年9月14日
概括承受第一信用合作社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並於111年6月
23日將上開債權憑證換發為109年度司執四字第104869號債
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
書所載原告地址均為「臺中市○○路0段○○○00巷00號」(下稱
系爭地址)僅為林政宏之住居所,而依原告戶籍謄本所載,
原告原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於85年間遷入臺
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可見原告從未居住於系爭地址,
且原告與林政宏僅為朋友而無親屬或僱傭關係,二人住居所
不相同,系爭支付命令對於原告送達系爭地址並不合法,則
系爭支付命令應失其效力,其上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再者
,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之
簽名並非原告親簽,且該借據所示債權並無匯款記錄、抵押
證明、財務擔保等,是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應不存在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
983號支付命令(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縱認系爭支付命令之債務人欄所載地址非原告當
時之住居所,惟本院於83年8月11日已發函通知第一信用合
作社補正原告及林政宏之詳細住所及提出其最近戶籍謄本,
其後本院亦再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原告,原告經合法送達後
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本院遂於83年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予被告,可見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原告
並未經異議而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第1項規定,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不存在即不合法。另原告主張系爭
借據非其親簽乙節,業經兩造於另案即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
訴事件中充分辯論,並經本院認定「審視被告所提上開新臺
幣(下同)55萬元及180萬元、315萬元之借據,其上原告簽
名之字體及筆順並無不同,是原告於被告111年12月9日以答
辯狀提出借據後,迄至112年4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始提出
借據簽名非真實之主張,實已非可採」,該案並無違背法令
,又同屬兩造間之爭訟,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當事人及
本院均不得做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是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83年11月15日確定,有原告所提出本院
於83年7月29日核發之83年度促字第10983號支付命令、83年
11月24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23、25頁),堪認屬實。原告雖提出其戶籍謄
本,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其住居所而不生確定之效
力。惟查,上開原告戶籍謄本僅記載其「原住○○市○區○○街0
0號5樓之3,85年8月23日遷入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
等內容(本院卷第27頁),依此只能證明原告之戶籍地先後
於「85年8月23日前某日起至85年8月22日」、「85年8月23
日起」,分別設於「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臺中
市○區○○路000巷00○0號」,然而至原告將戶籍地設於臺中市
○區○○街00號5樓之3以前,是否將其戶籍地設於系爭地址或
其他不同地址,尚有未明,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83年7月2
9日核發後送達之地址非原告住居所,尚難僅憑原告上開戶
籍謄本逕認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於原告。況且,被告尚
以原告另積欠2筆借款債務6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向本院聲
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均經核准,該等支付命令所載原告住
所地址亦皆為系爭地址(即本院83年度促字第10984、10986
號,見本院卷第63、67頁),而原告於另案即本院111年度
中簡字第3503號案件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支付命令之送達合
法性,有上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見該判決第2、5頁,即本
院卷第84、87頁),參以雖然系爭支付命令案件卷宗已逾保
存年限而銷毀,無法調閱該案卷附之原告戶籍謄本或住居址
資料,有本院調卷單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惟被告業
已提出本院於83年8月11日命請其陳報原告詳細住所及其最
近戶籍謄本之通知函(本院卷第57頁),而嗣本院亦於83年
11月24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足認系爭支付命令
業已合法送達且未經原告異議而確定。原告徒憑前開戶籍謄
本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顯屬無據。
 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
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意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
生既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次按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定有明文。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
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
決參照)。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
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8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末按如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3日(即修正後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第1項規定生效日)前確定,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此由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
前段反面推論即可得知,從而該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
 ㈢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83年11月15日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乃命原告
向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5萬元,及自8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75%計算之利息,及自8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29元(見本院卷第23頁),係屬基於債之關係
命原告為給付之支付命令,係為債之關係存在且行使(請求
)無障礙之判斷,雖非確定判決,惟依前開說明,其確定後
亦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
力,亦即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有既判力,此等
同債之關係內容,依前開說明,自不應許原告再以該債之關
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從而,原告主張系爭
借據上之簽名非其親簽、該借據所示債權並無匯款記錄、抵
押證明、財務擔保等節,均為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
原告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系爭
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原告提本件訴訟確認系爭支付命
令之債權不存在,自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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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