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70號
原 告 石煥讓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被 告 石曼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於民國112年2月間,被告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125萬元,言明一個月內清償,款項並於同
年月14日匯入被告帳戶,詎清償期限屆至,被告仍未清償款
項,其自應清償借款。縱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則原告係委託被告以該125萬元款項作為投資長榮股票之用
,原告已向被告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且被告未完成原告委託
之任務而使原告受有投資款項損害,應返還因委任所收受之
款項或負委任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民法第541條、第5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發現被告參與的投資群組內所行之投資方式
獲利不錯,評估後委託被告代為至前開投資群組內投資長榮
股票,嗣被告發現加入之投資群組實為詐欺集團所創立,被
告本身亦遭詐騙,目前尚未取回受騙之金額,故兩造間並無
任何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被告亦已完成原告之委託,將款
項用於投資股票,款項未回收前自無須返還原告,又款項既
係遭詐欺集團所騙,且被告本人亦為受詐騙集團所騙,自毋
須對原告負委任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兄妹,其於112年2月間,有將款項125萬元匯
入被告帳戶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消費借貸部分: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
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
貸契約存在。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125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語,自應舉
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合意並已為借款之交付,惟查,兩造
間雖有交付款項,然被告辯稱該款項係因原告委託被告代為
投資所交付,並非借款等語,經查,參照兩造間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原告:長榮什麼時候出場的,錢
何時可轉回來?」「被告:可能要等我房子賣了才能還您!」
(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亦知悉所交付款項係用於長榮股
票投資一事,可見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參以交付款項之原因
有多種可能,原告既主張交付款項係為借款,自應證明兩造
間借貸合意之存在,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僅可證明被告有
將原告交付之款項用於投資長榮股票,卻未具體舉證說明有
何借貸合意存在,難認原告主張可採。
㈢委任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
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交付125萬元款項予被告,委託被告投資
長榮股票,被告卻未如期完成委任事務,故應返還因委任而
收取之金錢等語,惟被告辯稱該款項已用於投資長榮股票,
故委任事務已完成,嗣發現遭詐騙,欲領取資金時無法將錢
拿回,並已於112年3月間報警處理,現相關案件皆在處理中
等語,此業經被告提出報案資料等件在卷為佐,並經本院依
職權查詢相關刑事判決及卷證資料,確認被告確有因參與投
資股票群組而遭詐騙一事,應認被告所辯其遭詐欺集團詐騙
一事,尚屬可採。而原告既稱係委任被告投資長榮股票,且
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亦有詢問被告「長榮什麼時候出
場的,錢何時可轉回來?」(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原告對
於被告持該款項用以投資長榮股票且已完成款項投入等情皆
屬知悉,則原告所委託之事務,被告既已完成,且並未取回
任何本金及孳息,自無民法第541條所稱可交付原告之金錢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縱認委任契約仍存在,然原告係請求被告尋正
常管道進行投資,原告對於該投資詐騙群組從未知悉,亦不
可能請求被告代為進行此非正常管道之投資項目,則被告逕
自將款項以此投資群組內的方式進行投資,即屬過失,並使
原告投資之本金無法收回而受有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
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
償之責,如係無償委任,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稱其不知悉
被告係操作投資群組的股票投資,係被告擅自以該方式操作
股票等語,惟開立證券戶進行上市櫃股票投資為我國甚為普
遍之投資方式,原告亦自承:「86年原告就已在凱基證券開
戶,使用凱基證券的APP買賣股票多年,若原告有意投資,
直接在手機下單即可」(見本院卷第106頁),顯見原告對於
一般股票投資操作甚為熟稔,並無委託被告投資之必要,卻
仍委託被告進行股票投資,則被告所稱原告係聽聞被告所進
行之投資會有大於一般股票市場交易之獲利,而有透過被告
參與的投資群組進行長榮股票投資之意願等語,應屬可採,
且原告已為成年人,亦具備正常之智識能力即甚多股票投資
經驗,得以自主判斷及分辨被告介紹之投資機會是否妥適,
既決定參與投資,即應承擔投資所可能面臨之風險。又被告
雖受原告委託投資股票,基於受任人地位應盡注意義務,惟
兩造間就委任事務並未約定委任報酬,屬無償委任,則揆諸
前開規定,被告僅需負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然被
告自身亦遭該投資詐騙群組詐欺,並受有損害,此業經前開
認定甚明,是以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
對於委任事務之處理並無過失,礙難以民法第544條規定相
繩,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千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