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160號
TCDV,113,訴,3160,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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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60號
原 告 林靜萱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王國憲
王國容
王清意
林彥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
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未有不分割之約定,因兩造
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
項第2款規定,求為將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並依應有
部分比例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王清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述略以:伊
希望分配到自己的部分,如果要變價分割,伊也能接受等語

 ㈡林彥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所提準備書狀略以
: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割方案等語。
 ㈢王國憲王國容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
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
種住宅區,並無建物或農舍保存登記或套繪資料,有臺中市
都市發展局民國113年11月25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264008號
函可考(本院卷第47頁)。又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須以
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
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785.61平方公尺,有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
可稽【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21號卷(下稱調解卷)第61
頁】,依其性質為臺中港特定區計畫內之第三種住宅區(調
解卷第73頁),屬於建築用地,依法建蔽率不得超過55%,倘
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部分共有人分得土
地換算可供建築之面積甚小,難發揮經濟上之應有利用價值
;參以系爭土地現無地上物,而為袋地,需通行他人土地方
能對外聯絡,為原告、王清意陳述在卷(調解卷第15頁、本
院卷第59頁);王清意林彥宏均可接受變價分割方式,且
經本院通知被告如有別於原告之分割方案,應於114年2月28
日前提出,未據任何被告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本院卷第44、5
9、79頁);兼衡系爭土地面積非小,為第三種住宅區用地,
可認具有一定之市場價值,是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除可由
公眾或兩造間有意願之人以自由、公開程序競標,亦可使系
爭不動產在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反應合理且適當之價值
,對於兩造而言應均屬有利。
 ㈣基此,本院綜合系爭土地之利用現況及可能性、經濟效用,
及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後,認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以變價分割為適當,並應將變賣所得按附表「應有部分比
例」所示比例分配予兩造。
 ㈤末以原告、林彥宏如附表編號1、5之應有部分,於113年5月2
日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
為告知訴訟,有送達證書可稽(本院卷第41頁),其不為參
加,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其權利即應移存於
原告、林彥宏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價金,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
請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且本院認以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則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所示比例予以
分配。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兼
顧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
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
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林靜萱 39/600 2 王國憲 7/30 3 王國容 7/30 4 王清意 1/10 5 林彥宏 221/6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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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