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9號
原 告 A女(代號:AB000-A111600,姓名及住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崔文燁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侵附民字第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及其他
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如
確有記載之必要,得僅記載其姓氏、性別或以使用代號之方
式行之。法院依前項規定使用代號者,並應作成該代號與被
害人姓名對照表附卷,法院辦理性侵害犯罪案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3點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妨害性自主案件之被
害人,因而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訟,依上開法
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
識別身分之資訊,爰將原告以甲 (代號:AB000-A111600)
稱之,並作成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此
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9日,因使用交友軟體
「探探」而認識原告,於111年11月11日上午7時30分許,被
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出遊,並於
同日上午11時,開車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甲安
宮」。詎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趁原告下車上廁所之
際,先由上開車輛駕駛座挪坐至後座,於原告返回坐到副駕
駛座時,藉故要整理座位,要求原告下車及改坐到副駕駛座
後方座位,並將副駕駛座座椅往前推移,讓後座空間大增,
隨即欲親吻原告而遭拒,乃強行將原告抱起側坐在其身上,
於原告掙脫坐回後座椅上時,又轉身面對原告,動手欲脫掉
原告之褲子,遭原告反抗後,又以手壓住原告雙手,以身體
壓住原告肩膀,使原告無法掙脫,再自行脫下其褲子、內褲
到大腿處而露出其生殖器,並以手強行將原告褲子及內褲撥
開,見原告大叫、反抗,乃咬原告之左手背,及接連2次用
手掐住原告之脖子,同時以「你到底要不要給我」等語威嚇
原告,使原告感到呼吸困難、心生畏懼而不能抗拒,再以其
陰莖插入原告之陰道直至射精,以此違反原告意願之強暴方
式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下稱系爭行為),侵害當時未滿
18歲之原告身體權及貞操權,致原告因此罹患憂鬱症,畢業
至今無法正常生活及找到正式工作,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
絕望痛苦不已,原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以意見陳報狀稱:本人不願
意被提解到庭,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為言詞辯論之答辯
,同意由法院直接為判決,有關本件訴訟無答辯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系爭行為及上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侵訴字第21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強制性交罪,有該
案判決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頁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訛。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
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
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被
告系爭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及自由,並造成原告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情節重大,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
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查原告於受害時係未成年人、現為
高中學歷、案發迄今均僅投保部分工時、名下無財產、薪資
所得不高、現仍因憂鬱症持續門診追蹤治療;而被告為高中
肄業、工作不穩定、於最近2年間無勞保投保紀錄、名下無
財產、薪資所得不高,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侵附民卷第9
頁、本院卷第56頁)並檢附診斷證明書,且有兩造之勞保投
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本院卷第23頁),是本院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
額以70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
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
日起(見侵附民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定,
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並無
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被告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
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
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
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
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