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吳佩璇
被 告 冠翔磁磚有限公司
兼
特別代理人 王瀚隆
被 告 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應於林惟仁之遺產範圍內,與
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及王瀚隆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19,351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即被告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於林惟仁之遺產
範圍內,與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及王瀚隆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被告冠翔磁磚有限公司(下
稱被告公司)、林惟仁、王瀚隆(下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619,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惟被告林惟仁於起訴前即民國113年3月1日即已死
亡,全體繼承人亦拋棄繼承,經本院前於於113年9月3日以1
13年度司繼字第2467號裁定選任李月芬為遺產管理人,及於
113年11月14日以113年度聲字第283號裁定選任被告王瀚隆
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23至129頁)。原告
嗣於114年2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12 1、122頁),與原起訴之訴訟標的,均係基於被告公司及林 惟仁、王瀚隆任連帶保證人之同一借款返還請求權,僅為補 充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至於, 被告王瀚隆抗辯不適宜擔任特別代理人部分,本院係基於被 告王瀚隆除為被告公司股東,亦與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林
惟仁同任被告公司系爭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對借款乙節 知之甚詳,故由被告王瀚隆擔任特別代理人,應能確保被告 公司之訴訟上權利,併予敘明。
二、被告公司、王瀚隆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公司於111年9月29日,邀同林惟仁、被告王瀚隆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貸2,250,000元及750,000元(合稱系 爭借款),並約定借款期間為3年,利息各按年利率3.025%及 4.055%計算,分期按月償還本息;於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詎料 ,系爭借款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履約,且迭經催討未果, 現尚積欠原告本金1,619,35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而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前 經本院選任李月芬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及王瀚隆為被告公 司之特別代理人。原告爰依約定書第5條約定及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清償前述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冠翔磁磚有限公司、王瀚隆抗辯:
林惟仁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其生前實際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 ,出資額佔全部出資額50%,其他不執行業務股東為訴外人 邱羣倫及被告王瀚隆,邱羣倫出資額佔45%,王瀚隆出資額 僅佔5%而已。被告王瀚隆僅因受林惟仁邀約,基於股東身分 ,於111年9月29日擔任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保證人,對於 借款細節及用途均不清楚,是原告請求被告王瀚隆連帶清償 系爭借款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李月芬即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抗辯:請鈞院依證據判決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查詢表、林惟仁戶籍謄本、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表、保證書、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放款單筆 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7頁), 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而被告等3人對於上開事實並不爭
執,依上開規定,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111 年9月29日分別向原告借貸2,250,000元及750,000元,惟被 告公司僅繳本息至113年2月28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息。是 以依系爭約定書第5條約定,被告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 。又被告林惟仁(於113年3月1日死亡)、被告王瀚隆為連 帶保證人,依法應對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李月 芬既為林惟仁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林惟仁之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公司負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之連帶清償責任 。基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等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1 1,212,365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3.025%。 自113年3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2 406,986元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4.055%。 自113年3月30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收違約金。 合計 1,619,35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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