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2140號
TCDV,113,訴,2140,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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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巢育溶
訴訟代理人 陳沛緹
被 告 陳葉桃
陳國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被 告 林小智
陳英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附民字第22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葉桃與原告之配偶陳沛緹之胞弟陳少綸就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13號房屋,與所坐落土地經陳少綸
於民國111年間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莊秉騏)有家產
糾紛,被告陳葉桃遂暫棲於鄰接13號房屋前之路邊空地(即
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被告陳葉桃
,下稱8-106地號土地)。
 ㈡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被告陳葉桃發現原告欲進入13號房
屋內收拾物品,被告陳葉桃隨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至13號房屋前,待原告進入13號房屋後,即由被告陳
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
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
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置,待被告陳國易、林小智
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
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
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告即離開該處。被告架設
之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成網狀,並纏繞
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以致於大門開啟時會
受限於鐵絲網而僅餘一縫隙,縫隙之寬度不足以使原告鑽出
,門外除鐵絲網外另有自用小客貨車阻擋,致原告於同日21
時許發現無法打開大門離開,房屋內部窗戶並堆滿家具及雜
物,且手機於向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莊秉騏又因不在臺
中市無法及時處理,原告囿於職業軍人身分,不願惹事,而
未大聲呼救,且因長期與被告陳葉桃等人有衝突,不敢任意
強行破壞鐵絲網,以免再遭被告陳葉桃等人提告毀損等罪,
致未能離去。待隔日上午13時10分莊秉騏方返回13號房屋並
報警,員警到場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
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原告始得脫困離開該處。
 ㈢被告所為上情,經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共同違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判處被告陳葉桃有期徒刑
6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8月,被告雖提
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55號
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共同違犯強制罪,判處陳葉桃有期徒刑
4月,被告林小智、陳國易陳英美有期徒刑6月,足見原告
人身自由自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起至翌日13時10分為止遭
限制,被告等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身心及行動自由甚明,更致
原告產生適應障礙症狀,迄今仍須定期就醫診治,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
 ㈣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3號房屋所坐落之範圍,並不及於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
地,被告陳葉桃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架設膠帶及小部分鐵
絲相間以標示界址,係屬被告陳葉桃對其所有土地之正當權利
行使行為,倘原告欲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自應得被告陳葉
桃之同意,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
事實,或有何通行進出被告陳葉桃所有之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
,被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縱認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按被
告堅決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
意旨,公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
地役地之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
役關係主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
106號土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
 ㈢且,被告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力即可
將鐵絲撞斷,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
戶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另從鈞院刑事庭勘驗現場
監視器畫面所做成之勘驗筆錄,其中關於勘驗標的二記載:
「陳葉桃:我跟你說,你就用個紅繩子或白繩子弄著,我們不用
這麼壞心」、勘驗標的五記載:「陳葉桃:我是想說要軟一點
不要給他們那個吼,所以才想說不然就把它牽起來我離開才有阻
擋」等語,亦顯見被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
號土地,根本沒有限制、妨礙原告行動自由之故意。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8-106地號土地架設鐵絲網,阻擋他人
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侵害原告之行動自由,而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
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就原告主張其於112年5月5日19時10分許欲收拾物品而進
入13號房屋,隨即被告陳葉桃即聯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
林小智等人,並推由被告陳國易前往五金行購買鐵絲,被告
林小智前往商店購買透明膠帶,被告陳葉桃則指示被告陳英
美將不詳車號之自用小客貨車移置到緊靠13號房屋門口之位
置,被告陳國易、林小智購物返回該處後,則由被告陳葉桃
在旁指揮,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小智在13號房屋門口前
以鐵絲及透明膠帶等物品架設鐵絲網,待架設完畢之後,被
告即離開該處。該鐵絲網約至成年男子胸口高度,鐵絲交錯
成網狀,並纏繞在13號房屋旁,緊鄰13號房屋之大門。原告
於112年5月5日21時許欲離開13號房屋,發現無法打開大門
離開,以手機於向13號房屋所有權人莊秉騏求助後已無電力
莊秉騏又因不在臺中市無法及時處理,致未能離去。待11
2年5月6日13時10分莊秉騏返回13號房屋並報警,員警到場
後,經莊秉騏請示員警後,由莊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
絲網,原告始離開該處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9、148頁),堪認為真。既被告均知悉原告進入13房屋內
,竟於該屋門口架設鐵絲網(並以膠帶纏繞),且將車牌號
碼不明之自用小客貨車緊鄰停放在該屋門口,致使原告無法
以合理、正常方式離開13號房屋,而使原告自「112年5月5
日21時許」欲離開該屋起至「112年5月6日13時10分」經莊
秉騏持尖嘴鉗自門外剪斷鐵絲網始離開該屋為止,身體活動
自由受限制,則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構成侵害原告人身自由之
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當有理由。
 ㈢被告固辯稱:被告所為係欲在被告陳葉桃所有8-106地號土地
上標示界址,屬正當權利行使行為,且依刑事庭勘驗結果,被
告只是要防止他人任意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被告並無
侵權行為故意云云。然,依被告陳葉桃於112年6月21日之警
詢筆錄,被告陳葉桃自陳:是伊叫被告陳英美陳國易、林
小智等人前往13號房屋正前門架設鐵絲網,伊知道架設時原
告已經在屋內,因為伊要用這個方式逼原告出來談13號房屋
所有權的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
1665號偵查卷第41頁)。又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264號案
件(下稱系爭刑案一審)於113年1月18日針對監視器檔案名
稱「00000000陳英美硬推被害進屋,導致腳受傷 」進行勘
驗,勘驗結果顯示,陳英美稱:「我沒有要去拿啦,你繩子
去拿來啦,整個都綁起來啦,這邊就整個都連門都不讓他開
啦」、陳英美稱:「我現在連開都不讓他開啦,看他要怎麼
鑽出來啦,隨便他怎麼鑽啦…」、被告陳國易稱:「現在要
把他貼起來,看他要怎麼躲。沒有啦,你要到柱子那邊,完
全沒有縫可以躲」、被告林小智稱:「他很可憐,他應該要
留在這裡,因為我看他拿了一手的啤酒你知道嗎」陳英美
:「那他就留在這裡阿,我剛好把它弄起來…」等語(見系
爭刑案一審卷第70-71頁)。是依上開被告陳葉桃之自述內
容,以及系爭刑案一審勘驗監視器畫面所顯示被告等人之對
話,均可認被告在13號門口架設鐵絲網以及緊鄰停放自用小
貨車之目的均係要限制原告自13號房屋離開,而與是否在8-
106地號土地上標示界址、防止他人任意通行等事無關,被
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
 ㈣被告另抗辯其等所架設之鐵絲網,材質為軟質,原告僅需用
力即可將鐵絲撞斷云云。然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監視器畫面
截圖,顯示被告需使用尖嘴鉗才能假設鐵絲網,而非徒手設
置,已見該鐵絲網之材質應非原告能以徒手扳開或拉扯,並
藉此離開13號房屋。且據到場處理之員警陳彥中、羅今廷在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均證稱:用手拉扯會受傷,可能要戴手套
或其他東西輔助;如果要破壞鐵絲,光靠手沒有辦法,要靠
其他工具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263頁)。是均足認被
告所設置之鐵絲網並非由原告得徒手拉扯、撞斷,被告所辯
並不可採。
 ㈤被告又抗辯原告亦可從13號房屋內部窗戶離開,且縱使窗戶
附近堆滿雜物亦不可歸責被告云云。然原告回應表示因為當
時正在搬家,房屋內部靠窗戶的該側堆滿許多家具跟雜物,
沒辦法透過打開窗戶方式離開房屋等語。而據證人莊秉騏
系爭刑案一審到庭證稱:當時有有很多東西堆著,因為他們
那時很多東西都堆在1樓,他要把窗戶打開必需要把客廳的
東西全部清掉才有辦法開那個窗戶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
第257頁)。是可認當時13號房屋1樓靠窗戶該側確實堆放許
多家具、物品,在考量13號房屋門口除設置有鐵絲網外,亦
緊鄰停放自用小貨車,則採取將該處全部物品清空,再開啟
該窗戶,並由該窗戶翻越鐵絲網、小貨車方式而離開13號房
屋之方式,對於原告而言顯非合理,亦難以期待,被告據此
辯稱原告仍得自由離開13號房屋云云,亦屬無據。
 ㈥被告再辯稱: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意旨,公
用地役關係,係以不特定之公眾為對象,得通行公用地役地之
人,僅係享受公法上之反射利益,原告不能依公用地役關係主
張有進出通行8-106地號土地之權利,或其進出通行8-106號土
地之權利為被告所剝奪云云。然,按私有土地因公共利益之
目的提供公用,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之財產權
,係因負擔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社會義務而受限制,自應僅
在該特定公共利益目的之正當行使狀態下,方得限制其權利
之行使,亦即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於提供公用之
目的下,其權利行使受有限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8-106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有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給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
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17頁)
,且依本院所查詢之地籍圖資料,亦顯示8-106地號土地現
為臺中市南區公理街65巷之巷弄道路,則該土地屬公用地役
關係之私有土地,應可認定。而既該土地應提供公用予不特
定公眾通行,於原告欲離開13號房屋並通行8-106地號土地
時,被告之所有權即受有限制,而不得主張原告有侵害被告
之所有權、甚至禁止原告通行,被告所辯尚不可採。至於被
告所援引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7號判決,該案個案
事實係特定民眾欲在屬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土地上鋪設道路
,而遭所有權人起訴請求確認使用權不存在,並請求回復土
地原狀,顯然與本件事實不同,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判斷
。基上,被告之抗辯均不可採。
 ㈦被告所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考量被告之侵害
手段、原告無法離開13號房屋之持續時間,被告之侵害情節
應屬重大,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前開規定
,就其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因13號房屋之所有權爭議,相處
不睦,被告竟不思理性溝通,故意以設置鐵絲網、停放小貨
車在門口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身體活動自由;及原告為高職
畢業,現為職業軍人,月收入5萬元;被告陳葉桃國校肄業
,年邁無工作,無收入;被告陳國易高職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被告林小智技術學院肄業,現為一般作業
員,月收入約2萬多元;被告陳英美國中畢業,目前為打零
工,無固定收入,經各自陳明在卷(見附民卷第9頁,本院
卷第110、129、130頁),並參酌本院調取兩造之財產及所
得之稅務資料(置不公開證物袋),及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
具體情節,對原告侵害之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以5萬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明定。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5萬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始負給付遲延責任,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應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為113年1月19日,見附
民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萬元及自113年
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經本
院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
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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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