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81號
原 告 江嫣紅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被 告 黃江淑娟
訴訟代理人 周復興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涵律師
李玉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二房,本身無生育兒女,兩造為姊妹關係
,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閒聊中獲悉原告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建成分行有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之存款,且原告與家
中大房後輩間存有嫌隙,乃向原告挑撥表示倘家中後輩獲悉
原告有高額之存款,恐怕會向原告借錢或覬覦原告存款而設
計原告,屆時原告或恐礙於情面不好意思不借,亦或遭設計
而無法保有存款,言談中,被告以姊妹親情為由一再表示擔
心原告日後將無養老金可養老,乃建議原告將部分存款轉帳
至被告帳戶由其代為保管,如此原告家中後輩就不會知道原
告有如此多的存款,原告斯時不疑有他,遂依被告建議於11
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下稱系爭240萬元款項)至被告所
有臺中二信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委託被告
代為保管,因現已無委託代管之必要,故以起訴狀為終止消
費寄託關係之意思表示,然被告迄未返還,被告既否認兩造
間有消費寄託契約,則兩造間復無其他匯款之法律關係存在
,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款項無法律上原因存在,爰依消費
寄託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
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原告稱被告曾建議原告轉帳240萬元由其代管為
臨訟杜撰,系爭240萬元款項為照顧兩造兄弟訴外人江主煜
所用,江主煜罹患失智症而有心智不健全之情形,無法自理
生活,需要專人24小時照顧,其無法結婚亦無生育後代,為
兩造父母生前最大之擔憂,當時原告未成家,父母希望由原
告照顧江主煜,故於生前將財務慢慢交予原告,並將規劃留
給江主煜之遺產由原告代為管理,嗣原告因工作關係與二姐
一家人長久相處,日久生情下成為了二姐夫的二房,原告於
111年3月間不願再承擔照顧江主煜之責任,其餘姊妹也不願
接手,故原告要求被告必須負責,被告責無旁貸僅得應允,
豈料,兩造於111年3月進行江主煜之財產交接時,被告發現
江主煜所有之帳戶內遭原告於107年7月24日不明匯款100萬
元、108年7月24日不明轉帳268,000元、108年8月16日不明
匯款45萬元、108年10月18日不明提領現金15萬元、109年1
月22日不明匯款40萬元,被告質疑原告上開金額用途去向,
原告始終無法釐清,原告為此才會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
萬元予被告,以供江主煜日常生活開銷之用,兩造及江主煜
、三姐江菱香、五姐江玩玲始會於111年4月17日簽訂財產管
理授權書,同意由江主煜授權被告全權代理處理名下財產,
其後被告亦固定江主煜支出看護費用、房租、買菜錢、醫療
用品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
之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
貸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589條第1項
、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其於111年4月15日匯款240萬元至
被告台中二信精進分社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為真正。原告另主張兩造間有口頭成
立未定返還期限之消費寄託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客觀事證證明兩造間就系
爭240萬元款項有達成消費寄託之合意,尚難逕認兩造間有
成立消費寄託契約,則原告依消費寄託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240萬元款項,自屬無憑。
㈡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
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
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一方之舉
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之真象,惟尚
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方就其有受領之
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系爭240萬元款項既由原告匯款
予被告,要屬原告之給付行為,揆諸上開意旨,亦應由原告
就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被告受領該24
0萬元係如何無法律上原因,僅空言泛稱系爭240萬元與照顧
江主煜無涉,縱被告未就其抗辯受領原因或受領後之用途舉
證以實其說,亦無免原告應先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故原告主張被告受領系爭24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並無可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寄託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