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5號
原 告 宋朝輝
宋朝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東炫律師
被 告 宋瓊仙
宋瓊芬
宋瓊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金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宋瓊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被告宋瓊芬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被告宋瓊真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以被告宋瓊仙前以112年度訴字第196號事件
訴請被告宋朝輝拆屋還地,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
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審理中(下稱另案),另案與本件主要
爭點相同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惟本件與另案僅係
主要爭點相同,另案訴訟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
題,故與首揭規定不合,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從而被
告聲請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認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祖父宋海(第一代)育有3子,第二代長子宋愛哮(第
一房)之子為宋東良、宋丁煌、宋丁標,次子宋英(第二房
)之子為宋丁波、宋丁照、宋丁枝,第3子宋崧欽(第三房
)育有4子,長幼順序分別為訴外人宋朝和、原告宋朝輝、
原告宋朝平、訴外人宋朝旗;被告3人及訴外人宋政中為宋
朝和之子女。宋氏家族在臺中市西區土庫段多筆祖產土地由
第二代三大房各以3分之1比例共有,隨著建物完成而協商交
換彼此名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使各自能取得居住建物坐
落土地之全部。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98-110地號土地)係宋氏家族於69年8月購入,分配由
第二代三大房以各3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三大房各推舉代
表登記為所有權人,因當時第三房之子僅宋朝和結婚成家,
且宋氏家族慣推舉由長男登記為所有人,宋崧欽遂推舉宋朝
和為登記名義人,將第三房之應有部分比例3分之1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嗣於75年間第三房再交換取得98-11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9分之2,因當時宋氏家族尚未完成交換作業,為免作
業之煩,宋崧欽仍暫時推舉宋朝和為登記名義人,擬待全部
交換完成產權歸一後再分配登記予四兄弟,並無使宋朝和單
獨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意。迄於84年間第三次交換後,98-1
10地號土地所有權已全部屬於第三房,但因基於對宋朝和之
信賴,原告未多加聞問。至土庫段98-9、、98-89地號土地
之所以於75年6月9日登記為四兄弟共有,係因第三房已取得
全部所有權,故可逕予登記為四兄弟共有;而宋氏家族之土
地在交換分配三大房時,固然由三房家長宋崧欽或宋朝和為
登記名義人,但待宋氏三大房交換進程告一段落後,宋朝和
除其名下房屋座落土地外,並無獨得土地之情形,其餘非屬
房屋座落之土地均由四兄弟分配應有部分或買賣價金。
㈡毗鄰98-110地號土地之土庫段98-185地號土地(下稱98-185
地號土地)係分割自臺中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水利地
,於84年間釋出,為利於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共有之土庫
段98-9、98-89、98-110地號土地出入,宋朝和邀集原告與
宋朝旗等四兄弟合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依當時之讓售作
業,鄰地所有人有優先購買權,因當時98-110地號土地為宋
朝和、宋丁煌、宋丁標共有,故仍由宋朝和、宋丁煌、宋丁
標出名購買98-185地號土地,但實際買受人為宋朝和與原告
2人、宋朝旗。嗣98-110地號土地於84年5月4日完成交換,
宋丁煌、宋丁標亦於同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宋朝和。98-185地號土地之購地資金係由宋朝和
與原告2人、宋朝旗之母親宋陳鑾贈與資助約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餘由宋朝和與原告2人、宋朝旗分攤,原告2人
各出資46萬元,係由宋朝和先墊付價金,事後再向原告收款
。原告宋朝輝部分由配偶宋湯玉英依宋朝和之配偶宋陳貴滿
指示,於84年8月8日匯款其中40萬元至宋朝和之子宋政中之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臺中二信)帳戶內;原告宋朝
平部分則以壽險期滿領回之滿期金10萬元、30萬元,交付宋
陳貴滿;因宋朝和後來表示每人應增加出資額6萬元,原告2
人再分別以現金交付宋朝和夫婦6萬元;至宋朝旗應付之出
資額,部分係以宋崧欽贈與宋朝旗而由宋朝和保管之30萬元
抵充,部分則由宋朝旗與宋朝和間借款抵銷。原告宋朝平與
訴外人宋仲哲、宋湯玉英在另案中均證述98-185地號土地係
四兄弟合意出資共同購買;宋陳貴滿於另案閃爍其詞,顯然
是刻意隱匿。依宋丁煌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可推知其僅是受
第三房委託出名購買98-185地號土地。宋政中亦證述其臺中
二信帳戶係由其母宋陳貴滿使用,其亦未曾聽聞有受宋陳鑾
贈與40萬元。至證人宋朝旗於本院之證述明顯受其個人與被
告間利害關係影響,不具憑信性。
㈢宋朝和與原告、宋朝旗四兄弟20多年來共同占有、使用98-11
0、98-185地號土地,作為停車、木工作業空間使用,且原
告基於信賴長兄宋朝和,多年來擱置未辦理後續分配移轉登
記予四兄弟之事宜,詎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突然亡故,類
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與宋朝和間借名登
記關係已消滅,原告有權請求返還土地,併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被告3人已
分割繼承98-100、98-185地號土地,該遺產所附屬之契約關
係僅對於分得該遺產所有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故該返還義
務僅對被告3人存在。
㈣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宋瓊仙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仙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⒉被告宋瓊芬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芬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⒊被告宋瓊真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被告宋瓊
真應將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98-185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平。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宋朝和於68年、75年間分別取得98-
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9分之2,係因宋松嶔推舉宋
朝和為登記名義人,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借名登記關係應
是存在於宋崧欽與宋朝和之間,原告並未與宋朝和就98-110
地號土地借名登記乙事有意思表示合致。且依原告宋朝平於
另案及證人宋朝旗於本院之證述,其2人均不知98-110地號
土地於84年間是登記在宋朝和名下,可見原告與宋朝和、宋
朝旗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又宋氏家族並無推舉長男登記為
所有權人的慣例。宋崧欽在分配土庫段98-89、98-9、180-7
4、98-105、97-28、97-25、98-106地號等土地給四個兒子
時,均未以借用宋朝和名義登記,再分配給其他三子的方式
為之。宋崧欽若要待四個兒子全部結婚成家再將不動產平均
分配給四子,可將土地先登記在其自己或配偶名下,無借用
宋朝和名義處理祖產土地登記事務之必要。宋崧欽在分配土
庫段98-89、98-9地號土地時,是以9分之3、9分之2、9分之
2、9分之2的比例由宋朝和、原告宋朝輝、宋朝平、宋朝旗
共有,因宋朝和在69年已受讓98-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
之3,若宋崧欽有意將98-110地號土地以相同比例分配給其
他三子,應會在75年取得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2時,直接將之登記在其他三兄弟中之任一人名下,84
年取得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之4時,再分配給
其他兩兄弟。且原告2人與宋朝旗在75年6月9日同日也共同
取得緊鄰98-110地號土地旁之土庫段98-89、98-9地號土地
所有權,若此時同時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分
之2直接登記在其他三兄弟名下,反可減少土地登記作業之
煩。因宋崧欽係由長子宋朝和照顧,宋朝和之子宋政中又是
長孫,宋崧欽分配較多財產給宋朝和,符合我國風俗民情。
另因宋朝輝、宋朝和為與98-110地號土地毗鄰之土庫段98-8
9、98-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宋朝和若欲在98-89、98-9、98
-110地號土地(即整個三角地的土地)上蓋房子,仍然需要
取得98-89、98-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同意,原告以宋朝平之
配偶鄭麗紅於另案證稱宋朝和曾邀他們在三角地上蓋房子為
由推論宋朝輝、宋朝平亦為98-110地號土地共有人,實屬無
稽。又原告是宋朝和的弟弟,且是土庫段98-89、98-9地號
土地的共有人,只要不妨礙宋朝和與其子女停車之需求,宋
朝和無須破壞兄弟間情誼而強令其支付租金或驅趕之必要,
不得以此遽認原告為98-11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98-185地號土地是宋朝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3月9日購
買取得,三人為毗鄰的98-110地號土地共有人,宋丁煌與宋
丁標若從98-110地號土地通行到道路,須藉由98-185地號土
地,因此由宋朝和、宋丁標、宋丁煌共同出資購買,符合經
驗法則。且宋丁煌、宋丁標於2個月後轉讓98-110、98-185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直接轉讓給原告2人及宋朝旗,
反而將之登記在宋朝和名下,可見原告2人、宋朝旗並未與
宋朝和合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且原告宋朝平與證人宋朝
旗亦陳稱對於98-185地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一無所
知。至證人宋湯玉英雖證稱其於84年8月8日匯款40萬元到宋
政中帳戶用以支付購買98-185地號土地之價金,惟宋陳鑾的
財產皆由宋湯玉英管理,且該筆款項應是宋陳鑾贈與給長孫
宋政中退伍的禮物,因此指示宋湯玉英匯入宋政中帳戶。況
98-185地號土地係於84年3月9日完成移轉登記,政府機關怎
可能容許國有地買受人在過戶後5個月才支付價金?至證人
宋丁煌之所以認為宋朝輝有出錢買98-185地號土地,是在作
證1至2個月前聽原告宋朝輝講的,證詞顯不可採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
㈠原告之祖父宋海(第一代)育有3子,第二代長子宋愛哮(第
一房)之子為宋東良、宋丁煌、宋丁標,次子宋英(第二房
)之子為宋丁波、宋丁照、宋丁枝,第3子宋崧欽(第三房
)育有4子,長幼順序分別為訴外人宋朝和、原告宋朝輝、
原告宋朝平、訴外人宋朝旗;被告3人及訴外人宋政中為宋
朝和之子女。宋崧欽於85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即原告與
宋朝和、宋朝旗之母宋陳鑾於91年2月27日死亡。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98-110地號土地原為宋丁標、宋金雄、宋丁煌(上3人為第一
房子孫)、宋梓山、宋金獅、宋丁枝(上3人為第二房子孫
),及宋朝和所共有,除宋朝和之權利範圍為90分之30外,
其餘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90分之10,第二代三大房共有比
例各為3分之1;嗣於75年6月9日,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和
、宋丁煌、宋丁標共有,除宋朝和之權利範圍為9分之5外,
其餘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均為9分之2(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1
頁土地登記簿);宋朝和於84年5月4日取得其他共有人宋丁
煌、宋丁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登記原因為買賣(見本
院卷一第153頁地籍異動索引)。
⒉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死亡後,98-110地號土地由被告3人繼
承,於110年4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
(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土地登記謄本)。
⒊兩造三個家庭長期在98-110地號土地上停放汽車,宋朝和生
前未阻止原告及其家人停放汽車。原告宋朝輝在98-110地號
土地上搭建木工作業空間,宋朝和生前未阻止原告宋朝輝搭
建或要求其拆除。
⒋被告宋瓊仙於111年間對原告宋朝輝提出竊佔告訴,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03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6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11
5至119頁不起訴處分書)。
㈢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
⒈98-185地號土地係於83年1月21日分割自同段98-123地號土地
,同段98-123地號土地自74年間起即為臺中市所有,宋丁煌
、宋丁標、宋朝和於84年3月9日登記為98-185地號土地所有
人,登記原因為買賣;宋朝和於84年5月4日取得其他共有人
宋丁煌、宋丁標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登記原因為買賣(
見本院卷一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第181至183頁地籍異
動索引)。
⒉宋朝和於110年3月2日死亡後,98-185地號土地由被告3人繼
承,於110年4月15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各3分之1
(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土地登記謄本)。
⒊原告宋朝輝之配偶宋湯玉英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84年8月8日轉帳新臺幣(下同)40
萬元至宋政中之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⒋原告宋朝平投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84年1
1月16日為繳費終期;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投保21世紀
終身壽險保險金額30萬元,84年8月9日為繳費終期。
⒌兩造及其家人長期經98-185地號土地出入,且時日長久,無
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宋朝和生前未曾阻止原告及其家人經
98-185地號土地出入。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借名登記」契約云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
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
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
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
,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然意思表示
是否合致,所探求者為客觀上得認知之意思,法院應綜合締
約過程顯現於外之事實,斟酌交易習慣,本於推理之作用,
依誠信原則合理認定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
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
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
322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與宋朝和就98-110地號土地並無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10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
證責任。查原告雖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10
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2人與宋朝旗分別將98-11
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在宋朝和
名下,惟原告並未表明其等係何時就98-110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且依原告起訴狀所載,98-110地號土地係於69
年間「宋崧欽推舉長兄宋朝和為登記名義人,暫時將屬於第
三房之3分之1權利範圍登記於長兄宋朝和名下」、於75年間
「宋崧欽復暫時將此次取得之9分之2權利範圍登記於原告2
人之長兄宋朝和名下」(見本院卷一第12頁),依原告主張
之事實,宋朝和之所以擔任98-110地號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
,係因宋崧欽之指定,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間顯然未
曾就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
在宋朝和名下乙事相互為意思表示之合致,自難認原告2人
與宋朝和、宋朝旗間就98-110地號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⒉且原告宋朝平於另案審理作證時陳稱:98-110地號土地是我
父親留下來的土地,我不知為何土地登記在宋朝和名下,(
問:所以你本人從來沒有主動跟宋朝和問過何時要辦理98-1
10地號土地移轉回來給你的事?)因為我不知道等語(見見
另案一審卷第199至200頁),可見依原告宋朝平之認知,98
-110地號土地原為宋崧欽所有,原告宋朝平並無取得98-11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將該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之情形。參諸證人宋朝旗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不知道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和所有,我不知道我父親宋崧
欽曾說過98-110地號土地是要給我們兄弟4人,宋朝和過世
前沒有說要把98-11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3過戶給原告與
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足認宋崧欽並未將98-110
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四兄弟,證人宋朝旗
亦無取得98-11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而將該應有部
分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形。
⒊原告雖主張98之110地號土地為宋氏祖傳土地,待宋氏第二代
第三房與另二房交換取得98之110地號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後
,分配予第三房四個兄弟等語。證人即宋丁煌之子宋仲哲於
另案審理時則證稱:98-110地號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給後代的
土地,土地分給三房各3分之1,三房宋崧欽是推派老大宋朝
和當登記名義人,三房宋崧欽有四個兒子,所以原告宋朝輝
分得12分之1,之後三房再交換土地,宋朝和取得98-110地
號土地全部所有權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94至199頁)。惟
證人宋仲哲亦證稱:宋氏三房畸零地互異,平均土地坪數後
,98-110地號土地就是第三房宋崧欽應該擁有的土地,宋朝
和與其他三兄弟間如何協調我不清楚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
194至195、199頁),可見宋氏第二代三房土地互異之結果
,係由第三房宋崧欽取得98-110地號土地之完整所有權,至
宋崧欽取得土地後,何時及如何再分配給其子孫、是否由宋
朝和直接取得土地所有權,各房本有其自主決定權,證人宋
仲哲就此並不知悉,是證人宋仲哲證稱宋崧欽有四個兒子,
所以原告宋朝輝分得土地所有權4分之1云云,無非其個人臆
測之詞,無從採信。再參諸關於宋氏其他祖傳土地之處理方
式,原告於113年12月16日民事補充理由狀(六)中亦表示:
土庫段98-9、98-89地號土地在宋氏三大房第一、二次交換
土地時,確定歸屬於兩造所屬之第三房,故「宋崧欽因而分
配予四兄弟」(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且宋朝和與原告2人
、宋朝旗經宋崧欽分配後,分別取得之土庫段98-9、98-8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為9分之3、9分之2、9分之2、9分之2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83至87、344頁),並有
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至311、313至321頁),
可見宋氏第三房與另二房交換取得宋氏祖傳土地完整所有權
後,係由宋崧欽再決定如何分配予其四個兒子暨其分配比例
,並非當然由第三房宋崧欽之四個兒子直接平均取得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
⒋至兩造三個家庭長期在98-110地號土地上停放汽車,宋朝和
生前未阻止原告及其家人停放汽車。原告宋朝輝在98-110地
號土地上搭建木工作業空間,宋朝和生前未阻止原告宋朝輝
搭建或要求其拆除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兄弟姊妹間
基於手足情誼,容任兄弟及其家人無償使用自己閒置之土地
,亦屬人情之常,尚難以宋朝和生前就原告及其家人使用98
-110地號土地之情未提異議,即遽認98-110地號土地為宋朝
和與原告所共有。
⒌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說明其等係何時取得98-11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再就該應有部分與宋朝和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自無從認原告有分別就98-110地號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與宋朝和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3人分別將其等繼承
自宋朝和之98-11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各12分之1,分別
返還予原告2人,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原告與宋朝和就98-185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原告主張原告2人與宋朝和、宋朝旗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即原告宋朝輝之配偶宋湯玉英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先
生在98-110地號土地做裝潢,98-185地號土地是水利地,宋
朝和夫妻在84年叫我把這塊土地買下來才有路出去,我把買
地的價金交給宋朝和的太太宋陳貴滿,匯款40萬元,我與宋
陳貴滿一起到二信,由我的帳戶匯到宋陳貴滿的兒子宋政中
帳戶,加上現金6萬元,總共46萬元,98-185地號土地是一
個出入口,作為通道使用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32至236頁
)。且宋湯玉英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於
84年8月8日轉帳40萬元至宋政中之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宋政中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⑵證人即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於另案審理時證稱:大嫂宋
陳貴滿叫我出40萬元來買98-185地號水利地,就先全部登記
大哥的名字,但實際上是4個兄弟共有,我們都有出錢,出
資人有二嫂宋湯玉英、我,小叔出的錢是我公公留給他30萬
元,婆婆有出100萬元,我拿現金40萬元到他們家給大嫂,
我說我的保險快到了,分次拿現金30萬元、10萬元給大嫂,
買土地的總價我不清楚,都是大哥宋朝和、大嫂宋陳貴滿在
處理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38至241頁)。且原告宋朝平投
保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萬元,84年11月16日為繳
費終期;原告宋朝平之配偶鄭麗紅投保21世紀終身壽險保險
金額30萬元,84年8月9日為繳費終期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宋朝平與鄭麗紅之壽險要保書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
125、126頁)。
⑶證人宋仲哲於另案審理時證稱:我住原告他們四兄弟隔壁,
我知道他們四兄弟都有付錢,由老大宋朝和負責去購買98之
185地號水利地,宋朝和有跟我說,他們四兄弟都有跟我說
,我知道是有一個共有的畸零地有釋出販售,他們四兄弟就
趕快去買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195至198頁)。
⑷證人所證宋朝和夫妻要約原告2人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
地之情,經核大致相符,且證人宋湯玉英、鄭麗紅雖分別為
原告2人之配偶,其等證述或有偏袒原告2人之可能,惟證人
宋仲哲與兩造間之財產糾紛並無利害關係,應無甘冒偽證重
責,蓄意為虛偽陳述之虞,其證述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主
張其等與宋朝和、宋朝旗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
將其等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借名登記在宋朝和名下
之情,堪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宋朝和於84年3月9日係與宋丁煌、宋丁標共同出
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否認原告2人有與宋朝和合資購
買98-185地號土地。惟證人宋丁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8-1
85地號土地是分割的水利地,宋氏土地分割後個人分得的土
也,有需要用到旁邊水利地的就去買,因為我是附近土地的
共有人,所以我有出名買該土地,但我不需要該土地,宋朝
和並未拿錢向我買該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58至359頁)
;且參以宋氏第三次土地交換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5
月4日將98-11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朝和
,亦於同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宋
朝和,有地籍異動索引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可見
宋丁煌、宋丁標確實無使用與98-110地號土地毗鄰之98-185
地號土地之需求,是證人宋丁煌證稱其僅係出名購買98-185
地號土地,並未實際出資購買,亦未將其應有部分出售予宋
朝和乙節,應堪採信。是被告以98-185地號土地係由宋朝和
與宋丁煌、宋丁標合資購買,再向宋丁煌、宋丁標購買其2
人之應有部分為由,否認原告2人有與宋朝和合資購買98-18
5地號土地,並無足採。
⒊被告雖辯稱宋湯玉英於84年8月8日匯入宋政中臺中二信帳戶
之40萬元,係宋陳鑾贈與長孫宋政中之退伍禮物,且宋湯玉
英匯款時間係在向臺中市政府購買98-185地號土地之後,與
國有地買賣常理不符云云。惟證人宋湯玉英於另案審理時業
已證稱該40萬元係宋陳貴滿指示其匯款,用以支付購買98-1
85地號土地之價金等語明確(見另案一審卷第232至236頁)
。且證人宋政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臺中二信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是我父母開的,開戶後,是我父母在使用,我
不知道該帳戶之金錢出入情形,在本件訴訟之前,我不知道
宋湯玉英有於84年間轉帳40萬元到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62至363頁),可見宋湯玉英匯入40萬元之帳戶確係宋
朝和夫妻所使用,且宋政中就該帳戶之金錢出入及宋湯玉英
匯入40萬元之情,一無所悉,該40萬元款項顯然並非贈與宋
政中之禮物。且宋朝和與原告為兄弟關係,依兩造所陳,宋
朝和生前與原告關係良好,並無不睦,則就兄弟合資購買之
98-185地號土地,由身為長兄之宋朝和先墊付買賣價金,再
向原告收取其2人應分擔之款項,亦屬情理之常。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⒋至原告宋朝平於另案審理時雖陳稱其係在宋朝和過世前2個月
才知道98-185地號土地登記在宋朝和名下等語(見另案一審
卷第200至201頁)。惟原告宋朝平始終陳稱其有與宋朝和合
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等語明確,僅係不確知該土地購買後
之所有權登記情形,且證人鄭麗紅就與宋朝和合資購買98-1
85地號土地之情業已證稱:宋陳貴滿說買水利地先登記大哥
宋朝和的名字,但實際上是四個兄弟共有,我們都有出錢等
語(見另案一審卷第240至241頁),可見原告宋朝平應係因
為將98-185地號土地之購買事宜委由其配偶鄭麗紅代為處理
,故對所購入之98-185地號土地如何移轉登記乙節不甚清楚
,而證人鄭麗紅就其支付價金予宋陳貴滿合資購入98-185地
號土地後,先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乙節,既已證述明確,
自不得以原告宋朝平上開所陳,即否認原告與宋朝和間之借
名登記關係。又證人宋朝旗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不知道
宋朝和、宋丁煌、宋丁標於84年間有購買98-185地號土地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360頁);惟證人宋朝旗亦表示:「(問
:有無聽說你們四兄弟要共同出錢買土地?)那是他們在處
理,我不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頁),參
以證人鄭麗紅證稱:小叔(即宋朝旗)出的錢是我公公留給
他30萬元,以前我公公的錢都是大哥、大嫂在處理等語(見
另案一審卷第241頁),可見關於證人宋朝旗參與合資購買9
8-185地號土地部分,應係由其他兄弟代為處理,並以宋崧
欽贈與之金錢支付購地價金,故其不清楚宋朝和與原告如何
購買98-185地號土地,自亦無從以此否認原告2人與宋朝和
共同出資購買98-185地號土地,而將該土地應有部分借名登
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
⒌綜上,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原告主張其等與宋朝和、宋朝
旗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將其等所有權
權利範圍各4分之1借名登記於宋朝和名下之情,應堪採信。
㈣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
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次按民法關於遺產之
分割係採移轉主義,由繼承人全體相互移轉其應繼分,使各
繼承人就分得之遺產取得單獨所有權,故遺產分割後,除別
有約定外,該遺產所附屬之契約關係僅對於分得該遺產所有
權之繼承人繼續存在。承前所述,原告與宋朝和、宋朝旗共
同出資購入98-185地號土地後,係將該土地所有權登記於宋
朝和名下,與宋朝和就98-185地號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宋朝和已於110年3月2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原告與宋朝
和、宋朝旗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被告3人為宋朝
和之繼承人,已辦理98-185地號土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由被
告3人分別取得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3分之1,
於上開借名契約終止後,被告3人就其等分別取得原告2人對
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即已無法律上
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3人分別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
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宋瓊仙應將9
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
原告宋朝輝、宋朝平;被告宋瓊芬應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各1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
平;被告宋瓊真應將98-18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分
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宋朝輝、宋朝平,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