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13年度,48號
TCDV,113,親,48,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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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48號
原 告 寅○○


訴訟代理人 張倍齊律師
複代理人 巳○○

被 告1.地○○(兼2.天○○、3.亥○○訴訟代理人)

2.天○○

0.亥○○

0.戌○○
5.申○○
6.酉○○
7.午○○
8.辛○○○
9.壬○○


10.癸○○
11.子○○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詠穎
12.辰○○

13.卯○○
14.未○○
15.丙○○
16.丁○○(兼被告19.己○○訴訟代理人)

17.庚○○
18.戊○○

19.己○○

20.乙○○
21.甲○○
22.宇○○

23.丑○○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運晅律師
高進棖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本院卷一
第15頁起訴狀),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案件,若契
約當事人均已死亡,應以法律上有利害關係而爭執該身分關
係之人為被告,並經原告於113 年2月14日提出民事陳報狀
,變更被告為黃梧桐陳妲之繼承人即本件被告地○○等23人
,屬於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1~2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之父親黃梧桐(民國前00年00月00
日生,民國62年3月7日死亡)過世後,原告辦理遺產繼承事
宜,始知黃梧桐有養女陳妲(0年0月00日生,87年1月9日死
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然原告未曾聽聞黃
梧桐提及有養女,且陳妲昭和10年6月29日離婚後復籍於
其生父陳偕得戶內,姓名陳氏妲,是收養關係應已終止,該
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影響原告對被繼承人黃梧桐之應繼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黃梧桐陳妲間之收
養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1到21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被告22、23答辯稱
,否認終止收養關係,有可能是陳妲離婚時,戶籍登記有疏
失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被繼承人 黃梧桐之四子,陳妲為養女,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在本院 卷一第39頁可參,是原告以其稱高慧祿及張色(其二人業已 死亡)之子,原告主張收養關係已終止,為被告22、23否認 ,足認此項法律關係不明確,可能造成原告繼承相關親屬遺 產之應繼分之不明確,而此種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 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經查:黃氏妲的戶籍資料有登記父陳偕得、母陳王氏麵,「 從黃梧桐養女」(本院卷一第51頁),離婚後復婚復戶在陳偕 得戶內,且姓名登載為陳氏妲,但黃梧桐陳妲的戶籍都「 沒有終止收養」記事(本院卷一41~45頁新北○○○○○○○○、台中 ○○○○○○○○○函文),是該收養關係曾成立而未曾終止,應堪認 定。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有何收養關係不存在的理由,起訴 狀只表示原告跟原告配偶等黃氏親族,對黃梧桐曾經有養女 大多不知悉,記憶中未曾與陳妲有過往來,黃梧桐訃聞沒有 登載陳妲,沒見到陳妲來送葬或祭祀(本院卷一第22頁起訴 狀),其主張尚嫌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足資證明黃梧桐陳妲間收養關係 未存在或已終止收養之證據,其主張其等間收養關係不存在 ,尚乏證據足資證明此事。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該收養關係 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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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