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97號
TCDV,113,簡上,697,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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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97號
上 訴 人 許芮芃
被上訴人 呂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1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32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成員在LINE刊登股票投資
廣告,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點選前開投資廣告,並聽從詐
欺集團成員指導下載昂凡投資APP參加新股抽籤,於同年9月
18日成為「昂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會員。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年9月20日系統通知抽中新股,伊遂依指示與昂凡客服
聯繫資金匯存,分別於同年9月20日中午12時22分、23分許
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5萬元至系爭帳戶
,致使伊受有損害。上訴人上開提供帳戶之行為自屬幫助詐
欺集團之行為。上訴人雖經刑事不起訴處分,惟近年來利用
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媒體多方報導,已屬
眾所皆知,縱上訴人不成立詐欺幫助犯,然上訴人未詳細查
證即將帳戶交付他人,對帳戶管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亦有過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急需貸款,於112年9月2日加入名稱「朱
任遠」之LINE,「朱任遠」自稱為全球融資理財公司之人,
可以幫伊申辦貸款,並提供公司名稱及統一編號,使伊誤信
其確實為合法之貸款公司。「朱任遠」向伊佯稱需伊交付銀
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做金流,以順利貸款。伊因而
於113年9月11日透過LINE將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給「朱任遠」稱為主管名稱「李冠龍」(後更改名稱為「He
ro」)之人。伊並依指示辦理4個約定帳戶,嗣後系爭帳戶
被列為警示帳戶,且「朱任遠」、「李冠龍」均不讀不回訊
息,伊始知悉受騙,伊自始不知提供系爭帳戶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係遭詐欺集團使用。又伊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伊提供系爭帳戶時,有何應注
意而未注意防免詐欺之過失。縱認伊有過失致被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
成員向被上訴人訛稱抽中新股,被上訴人遂依指示於上揭時
、地,共匯款15萬元至上訴人申辦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其
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不起
訴處分書、匯款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另經原審
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偵查卷宗核
閱無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
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各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
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
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稱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兩者均該當侵權
行為之故意要件。
 ㈢經查:觀之上訴人在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見原審
卷第75-129頁),上訴人雖為申請貸款而分別向「朱任遠」
、「Hero」表示:「主要還是擔心流水帳這個問題」、「要
網銀帳密,如何你們把錢匯款進來」、「讓我變成警示帳戶
怎麼辦」、「你們匯款進來,我不會變成警示帳戶?」、「
銀行管好多」、「我記得不會要求提供網銀帳密」、「連金
融卡密碼都要了,這就很誇張了」等語,顯見上訴人多次就
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一事向「朱任遠」、「Hero」提出質疑。
衡諸金融機構開設帳戶,可使申請者資金流通更具便利性,
然為如何使用既牽涉其經濟信用之社會評價,自具有強烈之
屬人性,倘非與本人至親、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者,要無任
由他人逕予借取,恣意用以往來作帳、虛增明細之理,縱遇
特殊狀況確有出借必要,亦應深入瞭解收取帳戶之他人真實
用意何在,斟酌可否信賴其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使用,待確認
均無疑義之後再為出借,始合情理。況近來詐欺集團利用取
得之人頭帳戶掩飾財產犯罪得款流向,並增加被害人事後追
償之困難,藉以遂行不法之情屢見不鮮,於經報章雜誌、新
聞媒體一再披露,及為政府機關反覆提醒宣導後,早已成依
憑一般經驗便可輕易體察之生活常識與基本認知;審以上訴
人係86年11月間生,於112年9月間案發時已年滿25歲,且依
其與系爭帳戶取用者之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依上訴人智識經驗
知悉申辦貸款毋須提供系爭帳戶網銀及金融卡密碼,可徵上
訴人應具足夠之事物理解與判斷能力,對以上各情更無不知
之理,於經初識之他人直接索取系爭帳戶時,當可預見若不
先為必要徵信,難以完全排除該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可能。益
證上訴人對於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
利用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贓款所用之工具已經
有所預見,卻仍容任被上訴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
結果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上訴人以提供系爭帳戶方式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堪予
認定。
 ㈣至上訴人交付系爭帳戶之行為,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26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7-29頁)。惟刑事案件之舉
證責任、舉證程度,均與民事事件不同,檢察官就刑事犯罪
嫌疑是否起訴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對於民事權利義務關係
之判斷,本院仍應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為認定。是上訴人
縱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從據為免責之事由。基
上各情,上訴人雖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未直接對被上訴
人施以詐術,但其主觀上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等資料予不詳
之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行為之工具,仍提供該帳戶供
他人使用,容任系爭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上訴人之工
具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並致被上訴人遭騙系爭款
項無從追回,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不法
侵害其財產權,致其受有系爭款項之損害,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5萬元,要屬有據。
 ㈤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係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未經查證,即輕信詐欺集團成員,就損害之發生,亦
  與有過失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係受
  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方將1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此乃侵權行
  為所造成之損害,被上訴人有無經過查證,並非促成詐欺結
  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亦無擴大損害可言,難認被上訴人與有
  過失。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難憑採。
 ㈥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
人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上訴人迄未給付,當
應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
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賠償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核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核與
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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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