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83號
TCDV,113,簡上,683,2025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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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683號
上 訴 人 徐家豐

被上訴人 張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定有明文。又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
事件,第一審法院誤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不因此改變其為
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其上訴應依小額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
而為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
事類提案第31號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
付10萬5000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19號卷第4頁,該
附民案件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分113
年度中簡字第2705號案件審理),嗣於原審審理期間,被上
訴人當庭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給付9萬5,112元(見原審卷
第77頁),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112元及自113年4月2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於113年10月22
日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第
二審程序之規定而為審理,本院並已於113年12月17日裁定
(裁定已於113年12月23日送達上訴人)命上訴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規定補正小額訴訟事
件之上訴理由,以保障當事人之程序權。然上訴人除先前於
113年10月22日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外,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書狀供本院審酌,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小額事件之第二審程序,兼具法律審及事實審之性質,此與
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僅為事實審不同。
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及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至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
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既不準用,自不屬同法436條之24第2項所稱「違背法令
」之情形。因此,當事人提起小額訴訟上訴,應記載上訴理
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如揭示所違背法令之條項或有關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
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即必須
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始足當之
。若僅抽象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或取捨證據不當,均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再者對於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認有違法情形(如違
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次按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
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
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51號刑事判
  決顯有未洽,上訴人已依法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8號審理中,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前,原
  審認上訴人有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有不當;況上訴人未參
  與詐騙集團,亦未任提領被害人受詐款項工作,此部分已於
  刑事二審中詳為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曾與訴外人廖宜炫
  和解並取得和解金?若有,亦應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指摘原審未待刑事判決確定
  ,且有未調查上訴人有無參與詐騙集團及被上訴人有無與他
  人和解之情事,顯係以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未
  調查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情形,作為其上理由,依上揭說明,
  該上訴理由顯非適法。故本件上訴人並非指稱原審判決有何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違背
  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原審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
  摘原審判決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
  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
  諸首揭法規,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                  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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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