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41號
上 訴 人 陳見安
訴訟代理人 陳坤煌
被 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顏錦義
訴訟代理人 高士程
翁文忠
劉豐嘉
陳煜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遷移電線桿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7
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因拍賣取得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未經伊之
同意,即在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設置電桿1座(如附圖所示
電桿,電桿編號:三民幹G5033GC26,下稱系爭電桿),已
侵害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又系爭電桿、電線及變壓器距離
伊於系爭土地上所建之建物過近,該變壓器僅距離建物120
公分,違反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之距離建築物應逾1
50公分之規定,顯非電業法第41條所指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
地點。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先位聲明所
示。又兩造已於110年間合意遷移系爭電桿至如附圖所示A處
,並簽立遷移電桿申請單(下稱系爭契約)。詎被上訴人竟
以遷移地點遭鄰近住戶強烈抗議為由而拒絕遷移,然居民抗
爭非屬給付不能事由,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契約。爰依系
爭契約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貳、被上訴人則以: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旨在提供系爭
土地該巷道居民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電業法
第39條規定乃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
法令限制,伊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符合電業法第39條
、民法第773條規定,上訴人就系爭電桿之設置即有容忍義
務,系爭電桿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電桿之變壓器
已有披覆及遮蔽層,且伊已依上訴人申請完成變壓器轉向施
工,電線亦加裝防護線管完成,均非裸露載電設施,符合輸
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8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故與建物間隔
得小於相同電壓開放式導線之間隔。又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已約定,倘上訴人未能排除因遷移系爭電桿所生之居民
抗爭,伊得取消遷移。伊已進行多次遷移系爭電桿作業,均
遭居民抗議而施工未果。上訴人既未能與居民協調、排除抗
議,伊僅得取消施工,上訴人未能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
,伊自不負遷移系爭電桿之義務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先位聲明:一、原判決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拆
除。備位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
爭土地之系爭電桿及電壓器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處。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法院整理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
爭點要旨下,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或調整部分文字用語
),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47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旨在提供該巷道居民及上訴人
該地點舊建物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
㈡系爭電桿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為0.13平方公尺如附圖所
示(見原審卷第139頁)。
㈢上訴人於新建房屋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已將鄰近該房屋之高
壓導線加裝防護線管、變壓器轉向施工完成(見原審卷第65
頁)。
㈣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經拍
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電桿已設置(見原審卷第
53頁至第55頁)。
㈤兩造簽立系爭契約(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將系爭電桿遷移,鄰近住戶分別於111
年5月30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17日、111年10月25
日被上訴人施工時,均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見
原審卷第76頁)。
二、爭點:
被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及
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理由:
一、被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
㈠按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
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
得排除之,民法第773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開發及有效管理
國家電力資源、調節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
,並促進電業多元供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
益,增進社會福祉,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發電
業或輸配電業於必要時,得於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之上空
及地下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前
三條所訂各事項,應擇其無損失或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如有損失,應按損失之程度予以補償,電業法第1條、
第39條第1項前段及第4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電業法上揭
之規定,於達成電業法立法目的之必要範圍內,即屬民法第
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法令限制。
㈡經查,系爭電桿及其上配電線路設置旨在提供該巷道居民及
上訴人該地點舊建物用電,為鄰近住戶用電之必要設備,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是被上訴人在系爭土
地設置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旨在確保包含上訴人在內之居住
該巷道多數居民用電之順利供輸,自屬保障用電權益,增進
其等日常、經濟活動之社會福祉。又系爭電桿設置位置在巷
弄內、道路旁,未阻礙該巷道人、車通行,及上訴人出入其
建物,且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為0.13平方公尺範圍非鉅,有
系爭土地現場照片、原審履勘筆錄、臺中市○里地○○○○000○0
○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
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原審卷第21頁、第53頁、第
65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39頁),此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二),已難認系爭電桿及電壓器
設置位置非屬對上訴人損失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㈢上訴人雖以該變壓器距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僅120公分,違反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規定之距離,且容易發生竊盜
案件云云。惟按支吊線、導線、電纜及硬質帶電組件,與建
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線電及電視天線、桶槽
及除橋梁外其他裝置之間隔規定如下:一、垂直與水平間隔
:(一)間隔:未防護或可接近之支吊線、導線、電纜或硬
質帶電組件,得鄰近建築物、交通號誌、告示板、煙囪、無
線電與電視天線、桶槽及其他裝置與附掛於其上之任何突出
物。上述硬質及非硬質組件等,在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之條件下靜止時,其垂直與水平間隔不得小於附表一○○所示
值;二、供電導線及硬質帶電組件之防護:供電導線與硬質
帶電組件若無法保持附表一○○所規定之間隔時,應妥予防護
。供電電纜符合第78條第1款第1目規定者,視為有防護,輸
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100條第1款第1目、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供電電纜包括接續及分接,若能承受適用標準要求之耐
電壓試驗,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間隔得小於相同電壓
開放式導線之間隔:(一)具有連續金屬被覆或遮蔽層且被
有效接地之任何電壓等級電纜,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第78條
第1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之申請,
將鄰近建物之高壓導線加裝防護線管、變壓器轉向施工完成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三),且有臺中市烏
日區三民街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5頁、第71頁),足
認系爭電桿之變壓器及電線均非裸露載電設備,依前開說明
,即不受間隔距離規範,已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上
訴人主張系爭電桿距建物過近而易遭竊盜者利用等節,然系
爭電桿是否偶然遭犯罪者所利用,自與電桿之設置地點合法
性無涉,系爭電桿已就變壓器、電線為各該相應之安全防護
措施,且設置地點既均合於上開規定,即非被上訴人應遷移
之依據,附此說明。
㈣從而,被上訴人基於保障系爭土地所在之巷道居民及上訴人
用電權益,增進其等日常、經濟活動之社會福祉之目的,於
不妨礙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擇以上訴人損失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而設置系爭電桿,已合於電業法第1條
、第39條第1項、第41條之規定,於達成電業法立法目的之
必要範圍內,即屬民法第773條所定對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
要之法令限制,從而,被上訴人設置系爭電桿於系爭土地,
非無權占有,上訴人就系爭電桿之設置,有容忍義務,其本
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主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電桿及電
壓器拆除,即屬無據。
㈤至上訴意旨所稱其透過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屬原始取得,無繼
受容忍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自110年10月27日經拍賣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系爭電桿已設置於該處,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四),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Google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012年2月街景圖、房屋舊址建物用
電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53頁至第55頁)。上訴人就系
爭土地存有系爭電桿已可知悉,且被上訴人既依電業法第1
條、第39條第1項、第41條、民法第773條之規定,有權在系
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及電壓器,已如前述,此基於公益目的
而附隨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限制,要無因經由拍賣取得而有
異,亦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未排除附近居民抗爭,被上訴人無遷移電桿義務
㈠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
),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至第84頁)。
觀諸系爭契約所載申請人須承諾事項即:「桿線遷移時,現
場施工如有糾紛,由本人負責自行解決,否則任由貴公司取
消本件申請或變更設計」,並請申請人同意後簽章(見原審
卷第83頁),足認兩造已約定上訴人若未排除遷移電桿所生
居民抗議糾紛,被上訴人得取消遷移,自可認定。又被上訴
人先後於111年5月30日、111年8月26日、111年10月17日、1
11年10月25日前往處理相關遷移電桿作業事宜時,均遭居民
表示反對,此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亦有台灣
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處111年11月7日台中字第1111186689號
函、會勘紀錄表可證(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1頁),是答辯
意旨稱已多次進行遷移作業事宜,均遭居民抗議未果,僅得
取消施工等情屬實。上訴人既未能排除遷移電桿所生糾紛,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上訴人自無從要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履行遷移系爭電桿,上訴人以此為據,亦無可採。
㈡至上訴意旨另稱:倘若將系爭電桿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處即無
居民抗爭之情況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6頁)。然被上
訴人則以:將系爭電桿及電壓器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處,對
於巷內出入、消防火災救助及交通有所不便,故同樣遭受居
民抗爭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66頁)。經查,被上訴人於11
0年11月24日辦理現場會勘,現場擬定可建桿3處,其中2處
因臺中市烏日區公所稱因交通安全疑慮不予建桿,並於111
年1月6日向鄰近住戶電詢是否同意於住宅側邊建桿,已遭住
戶拒絕並不願於現場會勘等節,此有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之
申請案件需請改善事項通知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足
認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之巷弄所擇之地點,其中已因交通安
全疑慮而無法建桿,其餘地點亦遭住戶反對而無法建桿明確
。是上訴意旨所稱將系爭電桿及電壓器遷移至如附圖所示A
處,即無居民抗議云云,即無可採。
三、從而,被上訴人有權在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電桿,而因上訴人
未排除附近居民抗爭,被上訴人即無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
之義務,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要
屬無據。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先位主張被上
訴人應將系爭電桿及電壓器拆除,另依系爭契約約定,備位
主張被上訴人應遷移系爭電桿及電壓器至如附圖所示A處,
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圖:原審複丈成果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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