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王麗琴
訴訟代理人 陳亮逢律師
被 上訴人 王鴻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本院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簡字第1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以地
號稱之)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
所示區塊A1、B1、A2、B2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分以代號
稱之),共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其中A1、B
1、B2建物均為被上訴人所有,惟上訴人長期無權占用B1建
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同法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命上訴人遷讓返還B1建物予
被上訴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為堂姐弟關係,系爭建物為兩造之母早年
購置並共用同一門牌號碼至今,大門均面向和睦路1段,兩
造各有獨立之出入口,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被上訴人僅有A2
、B2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B1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
,故不得請求遷讓返還B1建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本文亦有明定。是事實上處分權人主張類推適用所有物
返還請求權或其事實上處分權受侵害者,應就其為事實上處
分權人一節盡舉證之責。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固以稅籍
編號00000000000號(下稱稅籍56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為
憑(原審卷第23頁)。然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56、57地號土地,為未保存登記建物,上開
建物共用同一門牌號碼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門牌整
編前為和睦路72號)。該門牌號碼共有3筆稅籍資料,分別
為稅籍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稅籍27號房屋)、稅籍
編號00000000000房屋(下稱稅籍28號房屋)、稅籍56號房
屋。稅籍27號房屋原始設籍納稅義務人於66年間辦理房屋稅
籍分割(分割出稅籍28號房屋)後,同年因買賣移轉予訴外
人即被上訴人之母王謝彩雲,再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稅籍28
號房屋則由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母王林綉雲買賣取得,王林綉
雲死亡後由上訴人及其兄弟姊妹繼承,持分比率各5分之1等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首堪認定為
真正。
⒉稅籍27號房屋原一層長7.7公尺,寬7.3公尺、二層長3.3公尺
,寬7.3公尺,嗣因分割予王林綉雲,故一層僅存長7.7平方
公尺,寬3.65平方公尺;二層長3.3公尺,寬7.3公尺。稅籍
28號房屋長7.7平方公尺,寬3.65平方公尺;二層長3.3公尺
,寬7.3公尺,上開二房屋二層面積分別均為40.15平方公尺
(計算式:7.7m×3.65m+3.3m×3.65=40.15㎡),有稅籍記錄表
平面圖可參(原審卷第377、383頁),而稅籍28號房屋一層面
積為28.105㎡,與附圖A1建物測量面積31.3平方公尺相差甚
少,是綜觀上開稅籍房屋之分割演變、現狀面積等情,堪認
稅籍27、28號房屋分別為A1、A2建物。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稅籍56號房屋為B1建物,然該房屋稅籍登記
之面積為56.3平方公尺(原審卷第23頁),與B1建物測量面積
41.7平方公尺顯有不同。反之,審酌A2、B2建物曾於102年
間因出賣土地予訴外人劉秋容,有拆除部分房屋之情形,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5頁),並有街景圖可參(原審卷第
105頁)。考諸A2、B2建物房屋位於同側,倘稅籍27號房屋為
B2建物,則比對平面圖與附圖後,可推知當時拆除B2部分面
積約20.37㎡【計算式:{(原登記3.8m-現存2.39m)+(原登記5
.9m-現存3.74m)}×現存11.41m÷2=20.37㎡,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加計現存B2建物面積34.92㎡,即為55.29㎡,與原先
稅籍56號房屋登記面積56.26㎡相差無幾。衡以A2、B2建物應
均屬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有事實上處分權,方能一併拆除。況
被上訴人自陳拆除A2、B2建物部分後,均未辦理稅籍變更等
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稅籍56號房屋登記面積乃原先面
積,如將拆除部分面積還原,相計現行B2建物之面積,核與
系爭房屋歷來變遷情形相符。
⒋況設若被上訴人自述B2建物並無稅籍登記,稅籍56號房屋是B
1建物等詞(本院卷第147頁)為可採,則B1建物既未經拆除,
其附圖測量面積應與稅籍登記面積相當。又被訴人名下稅籍
27號房屋、稅籍56號房屋合計登記面積應為96.44平方公尺
,縱以原先A2建物尚未經拆除之登記面積40.14平方公尺,
與B1建物現有測量面積41.7平方公尺相加,亦僅有81.84平
方公尺,現有客觀事實實與稅籍登記呈現內容顯有未合,自
難認B1建物即為稅籍56號房屋。
⒌佐以A1與B1建物內部互相連通,共用出入口,而與A2、B2建
物互不相連乙節,為兩造所無異詞(本院卷第113頁),可彰
其等應非同一家族共同使用空間;A1、A2建物分別使用不同
電表,電表申請人亦分別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家族(原審卷
第276至277頁、本院卷第114頁),則各電表分別供同一使用
空間之建物電器之用,亦與現今分設電表表徵不同使用人情
形相合;兩造既為親戚又為鄰居,倘上訴人家族確實無權占
有B1建物迄今,依該建物存在年份歷時以久,何故被上訴人
直至近年方起訴請求返還,實與常情不符。以故,綜合系爭
房屋各棟建物面積、變遷情形、家族傳承關係,實難認B1建
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上訴人。
㈢綜上,被上訴人徒以稅籍56號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欲證明其
為B1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要無所憑,其訴請上訴人遷讓
返還B1建物,即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同
法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B1建
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