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69號
上 訴 人 賴吉松
訴訟代理人 柯連登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伸吉
訴訟代理人 白文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6月2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420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萬2091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該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並為簡易訴訟
程序之上訴程序所準用。上訴人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7萬487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頁),嗣於114年2月7日變更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
萬554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
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
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
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除以下補充外,核與本
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不再重複。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補充:
㈠上訴人之雇主臺中郵局於上訴人不能工作期間,所發給之給
付非屬一般正常上班的工資,而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
定按原領工資予以補償之給付,縱勞工未向雇主請求職災補
償,亦僅雇主可於將來在勞工向其請求職災補償時可得主張
抵充而已,該給付性質仍不失為「職災補償性質」。準此,
不可將「職災補償制度(雇主依勞動基準法律應給付勞工補
償金)」與「侵權行為加害人賠償制度(侵權行為人依侵權
行為法律給付被害人賠償金)」互相混淆。
㈡原審未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上訴人勞工、被上訴人醫院專
科主任)、教育程度(上訴人大學畢業、被上訴人博士)、
經濟狀況(上訴人月收入數萬元、被上訴人月收入數十萬元
)等情,顯有未洽。
㈢上訴範圍之項目及金額:95萬5542元。
⒈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
⒉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770元。
⒊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元。
⒋工作損失58萬9614元。
⒌精神慰撫金再請求30萬元。
㈣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5萬554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二審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不爭執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及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
770元。
㈡工作損失部分,不論臺中郵局給予上訴人薪資依據為何,上
訴人無薪資減損事實,若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工作
損失,上訴人雙重受益。
㈢精神慰撫金請斟酌被上訴人受有刑事易科罰金,維持原審判
決。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健行路與博館三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與上訴人騎乘之系
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髖股骨
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因而導致上訴
人受前開傷害,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
㈡兩造不爭執之賠償項目及金額:
⒈醫療費用24萬9524元
⒉醫療相關器材用品費957元
⒊看護費用7萬2000元
⒋交通費用1萬8115元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735元
⒍第二次手術醫療費用2萬1321元
⒎第二次手術交通費用770元
⒏精神慰撫金未逾20萬元之部分
㈢上訴人因本件受傷請假日數為:111年10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
共218天,113年7月4日至113年7月19日共16天。
㈣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5月請假期間,按原有工資領有薪
資(金額如中簡卷第119至143頁),未有因請假而扣薪。
㈤上訴人113年7月4日至19日領有薪資,未有因請假而扣薪。
㈥上訴人未申辦支領職災補償金。
四、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元。
⒉不能工作損失58萬9614元。
⒊精神慰撫金再增加3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
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上訴人主張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54萬2331元外,被上
訴人尚應再給付95萬5542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原審認定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支出醫療費用24
萬9524元、醫療照護用品費957元、看護費用為7萬2000元、
交通費用1萬8115元、機車修復費用1735元、精神慰撫金20
萬,合計54萬2331元之損害,均未上訴爭執,則上訴人請求
前開損害部分,自屬可取。
⒉第二次醫療費用2萬1321元、第二次就醫交通費用770元:此為
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有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計程車運價證明、GOOGLE路線圖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⒊不能工作損失58萬9614元及第二次手術不能工作損失4萬3837
元:上訴人主張本件事故前任職於臺中郵局,擔任支局經理
,月薪111年度為8萬1465元、112年度為8萬2195元,因前開
傷害自111年10月5日至112年5月10日請假218天、自113年7
月4日至113年7月19日請假16天,而受有該段期間之薪資損
失58萬9614元及4萬3837元部分,固據提出臺中郵局112年3
月21日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5頁)、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1
頁)、臺中郵局113年7月15日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3頁)為證
。然上訴人雖因其所受傷勢而請假休養並未上班,然因其所
請假別為公傷假,受傷期間均領有薪資且並未減少,此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薪給清單、員工薪給發扣項目查詢附卷
足參(見附民卷第105至112頁、原審卷第57、117至145頁),
另上訴人未申辦支領職災補助金,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臺中郵局113年2月5日中人字第1130600069號函(見原審
卷第115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就請假期間均領得全部薪
資,並無因請假而扣薪,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不能工作受有何
損失。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
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則依前揭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
意旨,上訴人請求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即屬無據,則按
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薪資損失,自無准許之理。
⒋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
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
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審酌兩造學歷、工作
、經濟狀況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並考量上訴人受有左
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左膝扭挫傷之傷害,歷經兩次手
術,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
當等情。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償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容無可採。
㈢小結: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6萬4422元
【計算式:249524(醫療費用)+21321(第二次醫療費用)+957
(醫療照護用品費)+72000(看護費用)+18115(交通費用)+770
(第二次手術交通費)+1735(機車修復費用)+200000(精神慰
撫金)=564422】。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6萬4422元及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除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外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萬2091元本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予以駁回,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僑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