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41號
聲 請 人 陳慧潔
相 對 人 陳進國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進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
選定陳慧潔(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慧蓉(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因重度身心障
礙與失智,雖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
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
效果。為此,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家事
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請求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又陳
慧蓉、陳美麗分別為相對人之女、妻,經相對人之親屬團體
開會決議共同推舉聲請人與陳慧蓉為監護人,陳美麗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確保相對人之權益,並請求選定聲請
人、陳慧蓉為監護人,另指定陳美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
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送請澄
清綜合醫院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血管性失智症、腦中風術
後併有水腦症、腦室腹腔引流術後,精神障礙程度已達重大
障礙程度,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且回復可能性低,應為
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可憑。是
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陳慧蓉為監
護人,並指定陳美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聲請人、陳慧蓉
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陳美麗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詠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