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劉建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暘鈞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甲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OO(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患有失智症
,伴有行為障礙,且相對人行動及生活起居不便,現居住於
彰化榮譽國民之家。相對人配偶於111年間過世,相對人之
次女張英月無業而持有相對人郵局提款卡,擅自多次提領及
轉出款項,致餘額所剩無幾,固有為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之
必要,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子丙
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診
斷證明書、住民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
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同意書為
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可佐,聲請人既為相
對人之女,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而本件經
囑託彰化地方法院在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李景嶽醫師前訊問相
對人,經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因相對人有失智症,
其程度重大,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可
為監護宣告等情,有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
可憑。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女,彼此關係密
切,復相對人之女張英月經受合法通知並未表示任何意見,
有送達證書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及
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張OO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丙OO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