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438號
TCDV,113,監宣,4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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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38號
聲 請 人 OOO
監 護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30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惟聲請人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
正常狀態,能處理自身一切事務,受監護宣告之原因業已消
滅,爰依法聲請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
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
法第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輔宣字第130號民事裁定宣
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劉秉辰擔任聲請人之監
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30號民事裁
定核閱無誤,堪予採信。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程序上
得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主張其經診治、療養後,已回復至正常狀態,能處理
自身一切事務等語,未提出任何佐證供本院審酌。且聲請人
目前遺存中樞神經系統障礙,認知及溝通表達障礙,雙側肢
體無力,無法自行翻身及坐起移位行走,維持生命必要之日
常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包括沐浴、如廁、進食、穿脫衣物,
皆需他人扶助,使用鼻胃管灌食,需24小時專人照護,有劉
秉辰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度庚紀念醫院民國114
年3月2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精神狀
態仍有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原受監護宣告之原因尚未消滅。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黃鈺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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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