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洪而立
相 對 人 洪賴麗珠
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
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二中關於「洪明華」之記載,應更正為「洪賴麗珠」。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 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馨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