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276號
TCDV,113,監宣,276,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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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洪而立

相 對 人 洪賴麗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洪賴麗珠(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二、選定洪而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洪明華之監護人。
三、指定洪永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不能
處理自己事務,且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
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
定相對人之女洪永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推定
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第5頁
)、洪永娟同意書(第6頁)、戶籍謄本(第7、9~10頁)、身心
障礙證明(極重度,第8頁)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二親等關聯資料(第12~13頁)可稽。本院審酌鑑定人即衛生
福利部臺中醫院精神科蔡宏明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個案
受疾病影響,致大部分時間完全臥床,自我照顧能力、判斷
能力、決策能力因疾病影響,其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有該院函暨鑑定
報告書在本院卷第20~28頁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及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
並指定洪永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
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
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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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