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526號
TCDV,113,消債更,526,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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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宥綾(即蔡宥綾

代 理 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游博堯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宥綾(即蔡宥綾)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347,82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9,824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財產清單、
  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 45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
  、存摺影本、薪資給付明細表等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 45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 忠 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 奕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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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