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71號
TCDV,113,消債更,471,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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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玶禎(即林蓁宜即林晏薇即林淑芬


代 理 人 李亞璇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玶禎(即林蓁宜即林晏薇即林淑芬)自中華民
國114年3月 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608,243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2,571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
  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人
  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存摺影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111年
  、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保險單資料、薪資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為證。並有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2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
  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
  。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 ,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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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