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443號
TCDV,113,消債更,44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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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芷羚(即張曉菁

代 理 人 鄭中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芷羚(即張曉菁)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1,510,532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8,000
  元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政部中
  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4年、105年、
  107年、108年、109年、 110年、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債權人清冊
  、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摺
  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0號聲請消債
  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7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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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