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318號
TCDV,113,消債更,318,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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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湘榛(即游慧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游湘榛(即游慧玉)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6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2,181,375元,
  前曾以書面向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
  。伊現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
  養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戶籍謄本、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診斷證明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 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債務人財產清單、存摺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保
  險單資料、薪資袋等為證。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
  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
  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 3項、
  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
  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5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林美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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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