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3年度,288號
TCDV,113,消債更,288,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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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宏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宏昌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3,707,089元,
  前曾申請消債條例調解不成立。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27,000
  元,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
  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臺中
  市西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7號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收
  入切結書、存摺影本等為證。並有本院 111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 587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
  支出及扶養費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務。是本件聲請
  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
  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
  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8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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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